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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唐山市(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2013年7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二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临港物流园区被害人付某某家中,盗取付某某背包内的现金6005元和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6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傅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考虑被告人自愿认罪及本案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六千零五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颖人民陪审员 程 克人民陪审员 姚继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