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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终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马边恒业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蒲东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边恒业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蒲东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终字第7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边恒业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肖仁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兴华,男,汉族,1963年9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东生,男,汉族,1970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海东,四川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边恒业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浦东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马边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蒲东生于2008年7月在原告马边恒业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没有签订劳动用工合同。2011年9月11日,蒲东生在上班途中,步行离工作岗位20米时,不慎被垮塌的矿石打伤。当日,即送往马边县人民医院抢救,后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2011年9月11日至2011年9月20日;2012年3月28日至4月10日),马边恒业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期间的医疗费、车费和第一次住院时的护理人员工资。2011年9月20日,经马边恒业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蒲东生和马边恒业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出确认,并作出了乐人社工伤认字(马边县)(2011)36号公司认定决定书,认定蒲东生受伤为工伤。2012年8月22日,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蒲东生伤残为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3年1月29日,马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要求马边恒业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蒲东生工伤赔偿金109788.16元。马边恒业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应当扣除自己垫付的6万元,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赔偿数额。另查明,1.马边恒业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蒲东生购买了工伤保险;2.原、被告双方对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蒲东生系工伤无异议。3.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4.马边恒业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费用发票,除蒲东生自认有6962.00元费用属于自己医疗、生活费用外,其余的收款凭条均系第三人成转祝、望运海、郭锦青等人以蒲东生住院生活、护理等名目在公司支取,但无相关原始票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边恒业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蒲东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蒲东生在用工期间因工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马边恒业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应当在工伤赔偿金中扣除6万元医疗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赔偿款并未包括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该款实际也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扣除医疗费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剩余费用,因被告自认6962.00元用于自己的住院治疗,应当扣除,该院予以确认;对其余由第三人支取的费用,因无充分证据证明确系用于被告医疗、护理、生活支出,对原告要求扣除该部分金额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的交通费不实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提交有相关车费票据,事实上也确实是合理开支,对原告要求扣减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系原告雇请,被告出院后也无医嘱必须人员护理,故对被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对被告二次取内固定手术住院期间14天的护理费可予支持。综上,该院认为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确认被告蒲东生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67.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667.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01.5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90.00元;交通费:1946.00元;二次手术住院护理费: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元;停工留薪期11个月工资25667.62元,应扣部分:6962.00元(被告自认部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川府发(2011)28号文件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马边恒业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蒲东生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108788.1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上诉人马边恒业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浦东生在住院及出院期间,马边恒业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了医疗费和生活费,部分费用是由成传祝、望运海、郭锦青等人转交,除医疗费外共支出了36585.9元,这部分钱应该在公司应支付给浦东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108788.16元中扣除。被上诉人浦东生答辩称:马边恒业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浦东生受伤后垫付了医疗费及6962.00元生活费,对其余费用不予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马边恒业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浦东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马边恒业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浦东生受伤后是否垫付除医疗费外其他费用,共计36585.9元。马边恒业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一份该公司拟写的《浦东生住院期间费用清单》及由第三人成传祝、望远海、郭锦青等人以浦东生住院生活、护理等名目在该公司支取费用的票据复印件,欲证明该公司支付了浦东生36585.9元。浦东生在仲裁时自认马边恒业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6962.00元用于其生活费,该笔费用在仲裁时已扣除。对于马边恒业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支付的其余费用,因无充分证据证明确系用于浦东生医疗、护理、生活等支出,故对马边恒业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扣除该部分金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边恒业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一铭审 判 员  罗丹杏代理审判员  王亚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