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周莉敏与毛晓聪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莉敏,毛晓聪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279号原告:周莉敏。委托代理人:沈宏建。委托代理人:董安娜。被告:毛晓聪。原告周莉敏与被告毛晓聪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莉敏的委托代理人董安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晓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莉敏起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通过原告向宁波阿迷你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迷你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阿迷你公司以汇票形式借给被告100000元。之后,被告已归还53000元,尚欠47000元。2013年9月30日,阿迷你公司书面通知被告,由于原告已就此笔借款与阿迷你公司了结,故阿迷你公司将欠款47000元转让给原告。嗣后,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未有结果。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7000元,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共438元,合计474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逾期利息的主张。被告毛晓聪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上述证据,本院已在庭前向被告送达证据副本,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承兑汇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阿迷你公司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通知书及邮寄回执一份,用于证明阿迷尔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阿迷你公司借款47000元,现该公司已将该款转让给原告,故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晓聪支付原告周莉敏债权转让款47000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由被告毛晓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