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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少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伊少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伊川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20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中,由于案情复杂,且被害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江、李燕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妯娌关系,两家因责任田归属问题发生矛盾。2013年5月16日晚20时许,张某某在本村刘家第二道桥遇见王某某时,二人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张某某持菜刀将王某某脸部砍伤。经鉴定,王某某伤情属轻伤。在本院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考虑系亲戚关系为由,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证人李学刚证言;4、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5、物证:作案工作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晓君审 判 员  张学艺人民陪审员  李少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