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60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广东省珠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柏昌,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2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晓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柏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经鉴定,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5.8mg/100ml)驾驶小型轿车途经中山市坦洲镇坦神路月环村200号路灯对开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杨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后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符合因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已代为赔偿杨某某近亲属人民币260000元,并获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及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涉案人员的身份材料、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人黄某某、李某某、郭某某、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与被告人张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留在现场救助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泽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黎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