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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1183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化,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3)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彬,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于2013年8月25日4时许,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省道西港线往龙海市石码镇方向行驶至海澄镇草尾村高速天桥下,驶入路左侧坑内摔倒,造成被告人甘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后果。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某能投案自首。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检验:甘某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192.140200mg/d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龙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某能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建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志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