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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法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广西德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宁市达利商贸公司、蒙忠威、蒙凯、江月明、黄雪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德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市达利商贸公司,蒙忠威,蒙凯,江月明,黄雪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江法执异字第11号案外人何建红。委托代理人谭耀光。申请执行人广西德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5号德利公寓A栋4层2号。法定代表人何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军。委托代理人李传杏,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宁市达利商贸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天桃路22号。法定代表人蒙忠威。被执行人蒙忠威。被执行人蒙凯。被执行人江月明。被执行人黄雪贞。本院在执行(1997)江执字第256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德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杰公司)与被执行人南宁市达利商贸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公司)、蒙忠威、蒙凯、江月明、黄雪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何建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何建红称: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3年8月27日作出(1997)江执字第25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蒙忠威名下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8号汇宇花园A座3栋1单元401号”,该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法院不应处置上述房产以抵偿该案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1、该案的执行依据(1996)江经初字第140号判决书查明,被执行人达利公司是实际欠款人,即为还款义务人,上述债务是公司债务,不应以个人财产来抵偿;2、除了达利公司外,还有蒙凯、江月明、黄雪贞也是还款义务人,单以一人的财产抵偿所有债务是不公平和不公正的;3、该案查封的房产为案外人的个人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蒙忠威的财产,该房屋是何建红与蒙忠威在婚前共同购置的,双方婚前就签订了《婚前财产协议》及《财产补充协议》并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约定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8号汇宇花园A座3栋1单元401号房归何建红个人全权所有,蒙忠威不享有任何份额。双方1996年离婚时,南宁市永新区人民法院(1996)永民初字第568号民事调解书也确认了上述事实。不论是双方婚前、婚后还是离婚后,上述房产都是由何建红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该事实有何建红与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实。4、该案执行行为剥夺了何建红的合法诉权。何建红并非该案当事人,也不是付款义务人,如果申请人认为何建红应承担给付义务,应另行对何建红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对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8号汇宇花园A座3栋1单元401号房的查封,将房屋交回案外人所有、使用。经查明:被执行人达利公司系被执行人蒙忠威、蒙凯、江月明个人投资的私营企业。达利公司于1996年4月18日向南宁市江南路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借款40万元,被执行人蒙忠威以其名下的位于南宁市东葛路18号汇宇花园A座3栋1单元401号房、A型车位10号房作为达利公司的借款抵押,并于同月22日到南宁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取得桂房他字第675号《房屋他项权证》。因借款人未能还款,信用社于1996年10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997年1月30日作出(1996)江经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达利公司、蒙忠威、蒙凯、江月明共同偿还信用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黄雪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执行人达利公司、蒙忠威、蒙凯、江月明共同负担。后信用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信用社因债权转让,申请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广西德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1997)江执字第256-1号执行裁定书予以变更。根据德杰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1997)江执字第25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蒙忠威名下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8号汇宇花园A座3栋1单元401号。查封期限两年,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另查明:南宁市新城区东葛路18-1号汇宇花园A座3栋1单元401号房系1995年6月购买,所有权人登记为蒙忠威。何建红与被执行人蒙忠威1995年11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于1995年10月25日签订《婚前财产协议》并进行公证,约定南宁市新城区东葛路18-1号汇宇花园A座3栋1单元401号房“归何建红个人全权所有,蒙忠威不享有任何份额”。1996年10月30日双方经南宁市永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1996)永民初字第568号案中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东葛路18-1号汇宇花园A3栋1单元401号房归何建红所有。双方离婚后未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达利公司、蒙忠威、蒙凯、江月明对本案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四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并无份额之分,亦无顺序之分,本院依据被执行财产的情况,选择执行蒙忠威名下的财产,并不受债务性质的限制。异议人主张被执行人蒙忠威对本案借款不负偿还义务,系对生效判决有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另行处理;当事人主张本案债务为按份之债的,可在履行债务后另行起诉向其他债务人进行追偿。涉案房屋购买于蒙忠威与何建红婚姻关系建立之前,且登记在蒙忠威个人名下,蒙忠威以该房产进行抵押贷款时,信用社基于对登记公信力的信赖,有理由相信蒙忠威即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在其上设定负担。而且该抵押是为了担保信用社的借款,并已经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信用社对该房屋的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申请人德杰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同时获得该项抵押权。异议人认为蒙忠威无权抵押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另行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何建红的异议。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黄国胜审判员  苏灵艳审判员  何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莫晓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