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州民初字第2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州民初字第2886号原告秦某某,女,生于1976年,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高显平,巴中市巴州区平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某,男,生于1973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秦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登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显平,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初经人介绍订婚,同年5月即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1999年5月1日在南江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后,由于被告稍有不顺即动手打人,且恐吓、威胁我。加之,彼此性格差异大,导致夫妻生活没有安全感。特起诉至人民法院,坚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不属实。婚后,我们生育了一子,并且还收养了一女。家庭生活和和美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1993年7月生育一子雷某甲。1999年5月1日,原、被告在南江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2008年2月,双方共同收养了一女雷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相互关心、沟通少,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已长达20年之久,且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又共同收养了一女,双方虽性格各异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大多数时间关系较好。只要双方相互沟通,彼此信任,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根据原告现举出的证据,还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就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安定团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登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