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2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凤与刘冰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刘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2022号原告王凤,女,汉族,1987年4月26日生,长春市方田商贸公司销售主管,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刘冰,男,汉族,1980年3月31日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告王凤与被告刘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被告刘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6日下午2点2分许,在长春市经开区吉林大路高速公路的中国石油加油站内我被一名男司机(刘冰)殴打,事情起因是对方加油时不提车就去刷银联卡,由于会影响到后面车辆加油的缘故,我善意的提醒他提车后再去刷卡,对方并没有理会,他车内有个女的,反而辱骂我,我没理会她,谁知那个男的刷完卡回来,不知那个女的和他说了什么,这个男的原本已经要启动的车又停了下来,就发生了视频中指骂和殴打一幕,对方的恶性加油站录像清晰可见,也有当时在场的加油站其他人员的证言证明。因为对方的谩骂和殴打,我的情绪激动,精神上受了严重刺激,始终头痛,在医院一直靠营养神经的药物维持睡眠,休息了很长时间才完全康复,被告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肉体的伤害,同时也让我承受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殴打事件产生的急救费、挂号费、门诊治疗费、住院费合计人民币2585.55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殴打事件产生的误工费2000元人民币;3、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报警后,我被出勤民警带到花园路派出所,原告丈夫在派出所里殴打我,有民警和保安员的笔录。花园路针对原告丈夫的恶劣行径,给原告丈夫下达了行政处罚书。我当时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我加油的时候是比较冲动,但我没有殴打原告。事发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是2013年11月份,不清楚是否合法。原告为什么无故拖这么长时间提起诉讼,导致我被原告丈夫殴打后产生的费用票据已经丢失,现在调取困难。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下午2点2分许,被告刘冰在长春市经开区吉林大路高速公路口中国石油加油站内,同加油员原告王凤发生冲突,用手将王凤脖子掐住,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急诊外科治疗,花费急救费116.2元、挂号费7元、门诊费984.79元;同日,原告王凤因门诊诊断头外伤入住该院急救医学科,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胸部外伤;原告住院期间医嘱护理等级为二级;2012年10月30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4天,花费住院费1463.76元。另查明,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花园路派出所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经公(花)决字(2012)第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冰的此次打人事件进行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当其遭受人身损害时,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刘冰虽然辩称没有殴打原告,但是经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花园路派出所认定被告刘冰确实实施了用手掐住原告王凤脖子的行为,致使原告王凤身体受损,被告刘冰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本案当中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医疗费,其中急救费、挂号费、门诊费虽然系以“王薇婷”名义交纳,但其就诊医院已经证明与原告王凤为同一人,被告虽抗辩认为医院没有证明公民名称的权利,但是该名称系王凤在就医期间使用,医院证明其两个名称系同一人并无不当,结合王凤当日确实经急救车送至医院就诊的事实,可以认定此三项费用系原告本人实际支出,故对原告花费的急救费、挂号费、门诊费、住院费共计2571.75元,应予保护;2、误工费,由于原告有固定工作,但是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确实减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进行护理,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由于其丈夫有固定工作,但是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确实减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营养费,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共计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八张,其中2012年10月26日两张、10月29日一张、10月30日四张、2013年2月16日一张,结合原告入院、出院的具体时间,本院对2012年10月26日22时12分至22时23分的交通费13元及2012年10月30日10时57分至11时10分的交通费13元予以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26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597.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凤人民币2597.75元;二、驳回原告王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刘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陶祥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