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卢某、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60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x街*号*房。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谭某甲,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广州市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x街*号地下。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4时许,被告人卢某、谭某甲在广州市海珠区海联路必爱歌KTV门口附近,因朱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无故截停其朋友梁某乙所搭乘的出租车而引发打斗,打斗过程中致张某乙受伤(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卢某、谭某甲在打斗中亦受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同日,被告人卢志敏、谭某甲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卢某、谭某甲及证人梁某甲三人(以下简称“甲方”)与被害人张某乙、证人张某甲、朱某三人(以下简称“乙方”)达成和解协议,甲方向乙方合共赔偿人民币五万元并赔礼道歉,乙方对甲方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监控录像截图,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3)2037、2038、2039、2040、2042、20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张某乙、证人张某甲、朱某提供的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被害人张某乙提供的病历,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的证言,证人伍某的证言,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证人谭某乙的证言,证人梁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亲笔供词及身份材料,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亲笔供词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谭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谭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好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案中确有不当行为,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卢某、谭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邓玉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嘉智黎梓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