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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鹅民初字第0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邢建林与朱秀凤,徐荣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建林,朱秀凤,徐荣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鹅民初字第0391号原告邢建林,女,1955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天翔,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秀凤,女,1982年1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星华,男,1981年11月12日生,汉族。被告徐荣生,男,1952年9月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建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朱秀凤、被告徐荣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建林的委托代理人朱天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佳,被告朱秀凤的委托代理人金星华,被告徐荣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建林诉称:2012年8月7日14时20分左右,邢建林乘坐徐荣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锡山区鹅湖镇荡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鹅湖南路交叉路口,与朱秀凤驾驶号牌号码为苏E×××××轿车由鹅湖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荡北路口右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邢建林及徐荣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4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秀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荣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其损失为医疗费68897.01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20元,共计237865.0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朱秀凤、徐荣生赔偿。因苏E×××××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邢建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医疗费因出院诊断载明邢建林患有冠心病和先天性髋臼发育不良,故用药中有治疗冠心病的用药应当扣除,先天性髋臼发育不良与伤残鉴定有一定的关联性,应适当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对外购药品收据12.5元不予认可,对医疗器械费550元不在承保范围,伙食费25.5元、空调费102元应当扣除,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营养费认可每天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8元,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000元;邢建林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朱秀凤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承担。对邢建林的各项损失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但医疗费不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被告徐荣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邢建林主张的各项费用也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7日14时20分左右,徐荣生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前制动效能差的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邢建林,沿锡山区鹅湖镇荡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鹅湖南路交叉路口,与朱秀凤驾驶号牌号码为苏E×××××轿车由鹅湖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荡北路口右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徐荣生及邢建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4日,交警大队作出锡公(交巡)锡公交认字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秀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荣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2011年11月11日,保险公司为苏E×××××轿车承保了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并承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三、邢建林在事故中受伤,至医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68897.01元,其中包括外购药品12.5元、医疗器械费550元、伙食费25.5元、空调费102元。经委托鉴定,2013年7月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邢建林因车祸致右股骨颈骨骨折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伤后30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120日;补充营养期限为120日。事故发生前,邢建林系苏州市奥宇工艺品有限公司机械工,每个月工资3000元,事故发生后,其因伤在家修养,苏州市奥宇工艺品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四、事故发生后,朱秀凤向邢建林支付赔偿款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邢建林表示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邢建林与朱秀凤等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邢建林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三份、证明四份,保险公司提供的三者险保险条款、非医保用药核减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邢建林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其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保险公司、朱秀凤、徐荣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意见,邢建林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邢建林的残疾赔偿金118708元、交通费32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邢建林的主张医疗费68897.01元,因邢建林进行了全髋关节置换术,医嘱载明需利用助步器下床活动,医疗器械费系用于购买辅助行走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费550元、空调费102元,属医治过程中因医疗需要而实际产生的费用;外购药品12.5元因无相应医嘱证明,伙食费25.5元因不属于医疗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医疗费应为68859.01元;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因其提供的非医保用药核减明细不能证明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的具体构成、数额及相应的可替代的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邢建林主张的误工费30000元,其提供苏州市奥宇工艺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证明其每月工资3000元,按照误工300天,计算误工费为30000元,保险公司、朱秀凤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朱秀凤的意见不予采信,故确定误工费为30000元。关于邢建林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根据邢建林治疗及伤残情况,按照每天18元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160元;关于邢建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本院按照每天18元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元;因保险公司为苏E×××××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邢建林医疗费9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19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5955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216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18708元,共计118253.01元,应由朱秀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2777.11元。因保险公司为苏E×××××轿车承保了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徐荣生82777.11元,剩余30%的损失即35475.9元应由徐荣生赔偿。朱秀凤已经支付的10000元,邢建林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邢建林202077.11元,邢建林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朱秀凤10000元。二、被告徐荣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邢建林35475.9元三、驳回原告邢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由邢建林负担5元,保险公司负担2844元,徐荣生负担521元。(邢建林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的剩余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张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