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来凤民初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旭与来凤县安捷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来凤县安捷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来凤民初字第01117号原告张旭,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德刚。被告来凤县安捷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永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彪,来凤县翔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旭与被告来凤县安捷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新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德刚、被告来凤县安捷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永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诉称,2006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08年7月9日,此后,被告因故意拖欠本息至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2008年7月9日起按月息20‰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原告张旭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月息20‰付至2008年7月9日。证据二、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由时任法定代表人经手办理。证据三、证人田维林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借款系本人经手办理。被告来凤县安捷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辩称,该笔债务发生在本公司股权转让及法人变更前,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前所欠债务由前法定代表人承担,并登报声明,股权转让后原告也未向本公司申报债权,诉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来凤县安捷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二份,拟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本公司股权转让前,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该债务与本公司无关。证据二、本公司在金融机构开户预留财务专用章印鉴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持借据上的财务专用章印鉴与本公司现有财务专用章印鉴不符。证据三、声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公司因股权转让法人变更已登报声明,转让前所欠债务由前任法人代表承担,与现任法人代表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不真实,该借据上的财务专用章印鉴与本公司现有财务专用章印鉴不一致,认为证据三不真实且与本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即股权转让协议与声明不能对抗本案债权人,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告使用财务专用章印鉴是2013年4月10日,该印鉴虽与原告借条上的财务专用章印鉴不符,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借据虚假。针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上的印鉴与被告提交的印鉴不一致以及被告现有印鉴启用时间争议,本院根据原告调取证据申请,分别对被告在中国银行来凤支行开销户及预留财务专用章印鉴、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及预留财务专用章印鉴进行了调查取证。证据一、被告在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账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开户,所预留财务专用章印鉴与2013年4月10日该公司变更财务人员预留的财务专用章印鉴相符。证据二、被告在中国银行来凤支行开户预留印鉴卡及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2007年11月26日开户、2012年5月7日销户,预留财务专用章印鉴与被告现使用的财务专用章不符,与原告持有的借据上财务专用章印鉴相符。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所提出的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借据上的财务专用章印鉴与被告原在中国银行来凤支行开户预留的财务专用章印鉴相符,故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证据一能够相互印证,且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针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的证明目的所提出的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对本案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所提出的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在中国银行来凤支行开户预留的财务专用章印鉴与其在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预留的财务专用章印鉴不是同一枚印章,被告不能证明在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预留的财务专用章印鉴双方在股权转让时所移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9日,被告来凤县安捷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凤安捷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田维林向原告张旭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0‰,未约定借款期限,来凤安捷公司及其田维林给张旭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此后,来凤安捷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08年7月9日,借款本金及其后利息再未支付。2011年1月13日,来凤安捷公司将其股权的80%作价3200000元转让给来凤县城市客运有限公司,2012年3月29日,来凤安捷公司将其余下20%的股权作价800000元转让给田永友、田明胜(曾用名田永友)、郑流昌、田永旺名下,两次股权转让均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3月14日,来凤安捷公司因股权转让及法人变更予以登报声明。张旭多次追索未果,诉讼来院。另查明,来凤安捷公司股权转让前,于2007年11月26日在中国银行来凤支行开设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所预留财务专用章印鉴,与张旭所持借条上的财务专用章印鉴相符,该结算账户于2012年5月7日销户。此前,来凤安捷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在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另行设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所预留的财务专用章印鉴与原在中国银行来凤支行设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所预留的财务专用章印鉴不相符。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加以证明,被告在借条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印鉴与其在中国银行来凤支行设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期间所预留的财务专用章印鉴相符,从而排除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田维林出具借条虚列债务的可能,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股权转让前所欠债务是由时任法定代表人偿还,还是由被告偿还,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原告有无约束力?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由此可见,被告仅发生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形,被告主体即来凤安捷公司并未发生变更,且被告的登报声明也未给债权人一定的申报期限,故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当然不能对抗本案债权人即原告;从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看,原告既不是转让方,也不是受让方,即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股权转让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单方登报声明对原告也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偿还借款后,可依股权转让协议向转让方追偿。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未违反相关规定,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08年7月9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对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来凤县安捷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旭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08年7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0‰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来凤县安捷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新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向中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