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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阳法刑一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彭某耿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耿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阳法刑一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耿,男,1995年7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汕头市潮阳区金灶镇。因本案于2013年8月25日被先行羁押,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9月24日被逮捕。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3)第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耿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明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晚19时许,被告人彭某耿因没有钱花,便串招同案人曾某城(外号“大狗”,另案处理)、另一外号“好笑”的男子(另案处理)实施抢劫。当晚22时多,彭某耿三人以叫外卖为借口将受害人彭某雄骗至潮阳区谷饶镇中营路紫色阳光宿舍楼门前。至当晚23时许,彭某雄驾驶一红色电动摩托车来到紫色阳光宿舍楼前,曾某城将彭某雄骗至该宿舍楼后侧,“好笑”拿出一把匕首威胁彭某雄,接着,曾某城从彭某雄身上搜出苹果4代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现金人民币80元,彭某耿则戴一口罩上前将彭某雄的电动摩托车抢走并驶离现场。“好笑”则驾驶一红色太子摩托车载着曾某城离开。2013年8月23日中午12时,彭某耿等三人将抢来的摩托车通过“赶集网”以1100元的价格出卖给了一身份不明的男子,2013年8月23日晚23时许,彭某耿将抢来的苹果4代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了彭某明。彭某耿、“好笑”、“大狗”各分得现金人民币600元,余下380元被共同挥霍。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某耿判处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雄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彭某辉、彭某明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材料,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相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耿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耿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彭某耿当庭能自愿认罪,故依法对被告人彭某耿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庆忠审 判 员  钟泽珍人民陪审员  姚希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