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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07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红、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陈某某未对审判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多年以前从他人处获得一支火药枪及一些铁砂后一直放于家中,用于打猎。2013年5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持该“火药枪”在安县黄土镇明月村2组的一处田坝中(污水处理厂附近)打野兔时,被巡逻的民警挡获。经鉴定,该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贺某某、刘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归案说明、指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信息、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戎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