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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刘进芳、谢友堂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芳,谢某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芳,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1日被本院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2005年1月20日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堂,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芳、谢某堂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伍旭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芳、谢某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芳携带车辆遥控信号拦截器到新化县吉庆镇柏湾里村谢某堂家,向谢某堂提出用信号拦截器拦截他人车辆控锁信号的方法,偷取车上财物,谢某堂表示同意。此后,二人多次到新化县人民医院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7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芳、谢某堂驾车至新化县人民医院停车场,当被害人李某驾驶湘KP92**小车进入新化县人民医院停车场,用遥控锁锁车门时,被告人刘某芳用拦截器将李某遥控锁信号拦截,致使李某的小车未锁住。后由谢某堂望风,刘某芳进入李某车内盗窃,但未盗取到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芳、谢某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艳某、李仁某、卢正某、曾海某、谢柳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提取笔录;被告人刘某芳、谢某堂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3年7月2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芳、谢某堂驾车至新化县人民医院停车场,当一辆黑色无牌小车车主使用遥控锁锁车门时,被告人刘某芳使用拦截器将该车遥控锁信号拦截,致使小车未锁住。后由谢某堂望风,刘某芳进入无牌小车内,盗取了现金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芳、谢某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本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被告人刘某芳、谢某堂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3年7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芳、谢某堂驾车至新化县人民医院停车场,当吴保某驾驶湘KM13**黑色丰田小车进入新化县人民医院停车场,吴保某用遥控锁锁车门时,被告人刘某芳使用拦截器将吴保某遥控锁信号拦截,致使该车未锁住。后由谢某堂望风,刘某芳进入吴保某的车内,正在盗取财物时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芳、谢某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保某的陈述;证人谢中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被告人刘某芳、谢某堂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全案事实,还有抓获经过;扣押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作案工具信号拦截器、解码器照片及购买单据;本院(1996)新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某芳、谢某堂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芳、谢某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芳、谢某堂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芳、谢某堂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芳提出犯意,提供作案工具,行为亦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堂在共同作案时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本院查明的第一、三次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刘某芳、谢某堂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二、被告人谢某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其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木辉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聂 俊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3、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4、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7、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