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牟民初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振亚与李学清、潘二秀、郑州清秀汽车美容养护有限公司、李国良、河南清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亚,李学清,潘二秀,郑州清秀汽车美容养护有限公司,李国良,河南清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牟民初字第2284号原告王振亚,男,1971年5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清,曾用名李杰,男,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被告潘二秀,女,1974年7月4日生,汉族。被告郑州清秀汽车美容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城关镇大潘庄。法定代表人李学清,该公司经理。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祎,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良,男,1972年7月9日生,汉族。被告河南清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庙李村***号。法定代表人李杰。原告王振亚与被告李学清、潘二秀、郑州清秀汽车美容养护有限公司、李国良、河南清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卫,被告李学清、潘二秀、郑州清秀汽车美容养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祎,被告李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清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2013年1月19日、2013年3月12日、2013年4月26日分四次借给被告李学清现金共计1130000元,被告李国良对被告李学清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学清仅偿还了借款24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被告李国良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李学清的上述借款及违约金等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潘二秀与被告李学清系夫妻关系,应对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州清秀汽车美容养护有限公司、河南清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是由被告李学清出资设立并经营,故应对被告李学清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学清、潘二秀、郑州清秀汽车美容养护有限公司、河南清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9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12年12月14日的借条中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2013年1月19日的借条中本金360000元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2013年3月12日的借条中本金220000元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2013年4月26日的借条中本金260000元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李国良对上述四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14日的借条一份;2、2013年1月19日的借条一份;3、2013年3月12日的借条一份;4、2013年4月26日的借条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李学清由被告李国良担保向原告借款1130000元。5、2013年10月8日新蔡县公安局化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李学清和李杰系同一个人。6、郑州清秀汽车美容养护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郑州清秀汽车美容养护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复印件);证明郑州清秀汽车美容养护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学清,李学清在该公司所占股份为80%,潘二秀在该公司所占股份为20%,李学清、潘二秀二人系夫妻关系。7、河南清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杰,其在该公司所占股份为90%。8、李国良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学清借款是用于其开办的公司。9、被告李学清的网上举报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李学清借款是用于其开办的公司。被告李学清、潘二秀、郑州清秀汽车美容养护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李学清借款属实,但是中间已经偿还了原告740000元,剩余借款愿意偿还。被告潘二秀、郑州清秀汽车美容养护有限公司、河南清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学清、潘二秀、郑州清秀汽车美容养护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国良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李学清借款属实,被告李国良对被告李学清借款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国良未提供证据。被告河南清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河南清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从来没有借过原告的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清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在被告李学清开办公司期间,因资金短缺,以个人名义于2012年12月14日,由被告李国良作为担保人在原告处借款29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王振亚现金贰拾玖万元整(29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4日,逾期不还每天加收违约金壹仟元。”于2013年1月19日,由被告李国良作为担保人在原告处借款3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王振亚现金叁拾陆万元整,用款期限200天,于2013年8月10号还款,逾期不还每天加收违约金伍佰整。”于2013年3月12日,由被告李国良作为担保人在原告处借款2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王振亚现金220000元(贰拾贰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3日,逾期未还按每天加收违约金1000元整(壹仟元整)。”于2013年4月26日,由被告李国良作为担保人在原告处借款2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王振亚现金贰拾陆万元整(260000),还款日期2013年9月8日,逾期未还每天加收1%滞纳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学清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被告李国良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学清与李杰系同一人,被告李学清与潘二秀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5日,被告李学清成立了郑州清秀汽车美容养护有限公司,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2010年4月12日,被告李学清将郑州清秀汽车美容养护有限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了被告潘二秀。2011年10月12日,被告李学清与曹书军成立了河南清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5000000元,被告李学清的出资比例为90%,在该公司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曹书军的出资比例为10%,在该公司任监事。本院认为,公司法人的行为可以代表其个人,也可以代表公司。本案中,被告郑州清秀汽车美容养护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李学清、潘二秀,河南清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90%的股权归被告李学清,被告李学清在借款时,担保人李国良言明借款的用途用于被告李学清开办的公司,其借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郑州清秀汽车美容养护有限公司应对借款89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河南清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被告李学清所占有的股份当中对借款89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学清在2012年12月14日、2013年1月19日、2013年3月12日、2013年4月26日的借条上分别约定逾期不还每天加收违约金1000元、逾期不还每天加收违约金500元、逾期未还每天加收违约金1000元、逾期未还每天加收1%滞纳金,因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约定名为违约金,实为逾期利息。本案原告要求被告郑州清秀汽车美容养护有限公司、河南清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李国良作为担保人,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学清、潘二秀开办的郑州清秀汽车美容养护有限公司、被告李学清和他人开办的河南清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因其股东李学清、潘二秀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告李学清、潘二秀对上述债务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二秀、郑州清秀汽车美容养护有限公司、河南清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清秀汽车美容养护有限公司、河南清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被告李学清的出资范围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亚借款八十九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12年12月14日的借条中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2013年1月19日的借条中本金360000元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2013年3月12日的借条中本金220000元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2013年4月26日的借条中本金260000元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李学清、潘二秀、李国良对被告郑州清秀汽车美容养护有限公司、河南清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振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七百元,保全费四千九百七十元,由被告李学清、潘二秀、郑州清秀汽车美容养护有限公司、河南清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文中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其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