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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孙喜鹏故意伤害罪,姜杰玺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3年5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栖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2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栖霞市看守所。辩护人翟涛,山东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小名:大林,农民。2013年5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栖霞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明坤,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姜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孙某、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当庭认罪,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姜某当庭认罪,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中午,被告人孙某与于某因琐事在通电话时发生争执,双方相约到栖霞市文化广场打架,孙某持匕首将李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李某腹部损伤属重伤,姜某右耳部、右面部损伤均属轻伤。孙某头部、背部、左上肢、左下肢损伤均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孙某赔偿了被害人李升平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对孙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物证折叠刀一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李升平的陈述;被告人孙某、姜某的供述;证人王军、张学港、范会全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姜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孙某在聚众斗殴时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姜某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述犯罪行为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姜某当庭认罪、悔罪,且孙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姜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宝华人民陪审员  贾振友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