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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一终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邓祺新、张成能与杨德意、刘大权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祺新,张成能,杨德意,刘大权,吴正宗,张真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8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祺新。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大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正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真友。上诉人邓祺新、张成能因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2013)霍民一初字第0045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刘大权、杨德意、吴正宗诉张真友民间借贷三案中,分别作出了(2013)霍执字第00253、00254、00255号民事裁定书,分别裁定提取张真友在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霍山县中小学校舍加固工程五批第二标段未结工程款125000元、150000元、190000元。原告邓祺新认为该工程款不属张真友,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该院裁定认为缺乏合法依据,裁定驳回案外人邓祺新执行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霍山县中小学校舍加固工程五批第二标段工程未结工程款376000元属原告所有,停止对(2013)霍执字第00253、00254、00255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实际是不服原执行的霍山县人民法院(2013)霍执字第00253、00254、00255号民事裁定,故不能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祺新、张成能起诉。邓祺新、张成能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理解错误,导致对法律事实和程序认定错误。根据该条的规定,原审三被告据以提起强制执行申请的依据即(2013)霍民二初字第00167号、00168号、00169号民事调解书是正确无误的,故上诉人不可能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本案错误的是执行裁定,而该执行裁定的错误与原判决、裁定(即三份调解书)无关,上诉人只得另行起诉,请求确认权利,排除人民法院对相应标的的执行。因此,上诉人另行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1、撤销原裁定,依法审理上诉人的原执行异议之诉;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规定的“原判决、裁定”应当是指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文书。从本案案情看,上诉人邓祺新、张成能的诉讼标的与原审法院作为执行依据的(2013)霍民二初字第00167号、00168号、00169号三份调解书的内容无关,现两人不服霍山县人民法院(2013)年霍执字第00253、00254、00255号民事裁定,属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依法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霍山县人民法院(2013)霍民一初字第00451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霍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杨小林审判员 王世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