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0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张巧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张巧金,张宗乐,陈罗德,傅丽芬,徐爱平,朱永光,郑育峰,刘雯英,周华瑞,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佳邦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001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王建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健,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建添,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巧金,女,1975年5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张宗乐,男,1975年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陈罗德,男,1979年6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傅丽芬,女,1982年1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光泽县。被告徐爱平,女,1969年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被告朱永光,男,1966年1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被告郑育峰,男,1984年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刘雯英,女,1984年6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周华瑞,男,1959年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周华瑞。被告上海佳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宗乐。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张巧金、张宗乐、陈罗德、傅丽芬、徐爱平、朱永光、郑育峰、刘雯英、周华瑞、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第一钢市)、上海佳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佳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张宗乐、陈罗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巧金、傅丽芬、徐爱平、朱永光、郑育峰、刘雯英、周华瑞、第一钢市、佳邦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5月14日签订了《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作为《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应被告张巧金之申请,向其提供借款,用于被告佳邦公司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日利随本清。若被告张巧金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银行有权加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40%。另,因被告张巧金违约致使银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其还应承担银行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张宗乐、陈罗德、傅丽芬、徐爱平、朱永光、郑育峰、刘雯英均对被告张巧金因向原告申请使用授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另,原告与被告张宗乐、佳邦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宗乐、佳邦公司自愿为被告张巧金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还与被告第一钢市及周华瑞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张巧金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5月,原告发放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后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张巧金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269,158.28元、逾期利息50,098.04元(上述金额暂计至2013年7月5日,总计2,319,256.32元);2、判令被告张巧金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之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张巧金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了《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张巧金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0元;4、判令被告张宗乐、周华瑞、陈罗德、傅丽芬、徐爱平、朱永光、郑育峰、刘雯英、佳邦公司、第一钢市对被告张巧金上述第1项至第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十一被告承担。被告张宗乐、陈罗德辩称,对诉请没有异议,但是罚息、律师费,认为过高,目前没有能力还款。被告张巧金、傅丽芬、徐爱平、朱永光、郑育峰、刘雯英、周华瑞、第一钢市、佳邦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证明被告张巧金、张宗乐、陈罗德、傅丽芬、徐爱平、朱永光、郑育峰、刘雯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张巧金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担保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佳邦公司、张宗乐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第一钢市及周华瑞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证据3、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巧金发放了贷款;证据4、贷款积欠本息表,证明截止至2013年7月5日,被告张巧金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69,158.28元、逾期利息50,098.04元;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讨欠款,发生律师费支出12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张宗乐、陈罗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巧金、傅丽芬、徐爱平、朱永光、郑育峰、刘雯英、周华瑞、第一钢市、佳邦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属实。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巧金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张巧金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银行有权加收逾期利息。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宗乐、佳邦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承诺就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另,原告还与被告第一钢市及周华瑞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张巧金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张宗乐、陈罗德、傅丽芬、徐爱平、朱永光、郑育峰、刘雯英均对被告张巧金因向原告申请使用授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又查明,被告张巧金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69,158.28元、欠息50,098.04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巧金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宗乐、陈罗德、傅丽芬、徐爱平、朱永光、郑育峰、刘雯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佳邦公司、张宗乐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第一钢市、周华瑞承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张巧金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张宗乐、陈罗德、傅丽芬、徐爱平、朱永光、郑育峰、刘雯英、佳邦公司、第一钢市、周华瑞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巧金、傅丽芬、徐爱平、朱永光、郑育峰、刘雯英、周华瑞、第一钢市、佳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巧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269,158.28元;二、被告张巧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7月5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50,098.04元;三、被告张巧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269,158.28元为基数,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张巧金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张巧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12万元;五、被告张宗乐、陈罗德、傅丽芬、徐爱平、朱永光、郑育峰、刘雯英、上海佳邦物资有限公司、周华瑞、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若被告张宗乐、陈罗德、傅丽芬、徐爱平、朱永光、郑育峰、刘雯英、上海佳邦物资有限公司、周华瑞、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五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巧金追偿。案件受理费26,314元,公告费500元,共计26,814元,由被告张巧金、张宗乐、陈罗德、傅丽芬、徐爱平、朱永光、郑育峰、刘雯英、周华、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佳邦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