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与张巧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张巧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488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代表人:张家玲。委托代理人:乐志军。被告:张巧军。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诉被告张巧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乐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巧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起诉称:被告张巧军于2010年9月8日向原告申请丰收贷记卡,同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了被告的申请并发卡,信用额度为1000元。2012年11月30日原告透支后未能及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巧军归还信用卡欠款及利息1103.25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26日,以后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提供了以下证据:1.丰收贷记卡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申领贷记卡的事实;2.贷记卡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用卡及欠款的事实;3.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借款及还款等约定。被告张巧军未答辩,也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开庭审理,被告张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巧军向原告提交丰收贷记卡申请并取得丰收贷记卡,应当按照合约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巧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欠款786.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周利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