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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蓝某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087号原告蓝某某,女,汉族,1971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龙娣平,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某,男,汉族,1969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坤勇,重庆市渝北区洛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蓝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长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龙娣平、被告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坤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之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近几个月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和一个有夫之妇有暧昧关系。近月来,被告连基本的生活费,家里的水电费、物管费都不缴纳。家里承包了两辆出租车,收入均由被告管理,结婚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和家庭财产情况被告都没有向原告公开。原告近两年为了照顾被告辞职,在家做家务没有生活来源。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生活困难,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另外,被告曾两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并与原告分床,最终因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未离婚。故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某辩称:原告所称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并未与一个有夫之妇有暧昧关系,纯属女方猜疑。近月我未给原告蓝某某生活费和水电气物管费是因为2013年9月1日,原告蓝某某趁我不在家,私自撬开我的抽屉,拿走了我的所有证件并从存折中取出人民币11600元,至今未归还。我将我全部微薄的收入承担了家庭里的一切开支,腿发病后休养了两个月就立即上班了,而原告辞职后一直休息在家。希望原告能早日找工作做,增加家庭收入、减轻我的工作压力。我与原告蓝某某感情还未破裂,希望能与原告走过这段困境之路,共同过上好日子。经审理查明,原告蓝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于200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现以被告与有夫之妇有暧昧关系、未将工资收入以及家庭财产收入向原告公开、脾气暴躁、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陈述理由各说不一,但都未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为据。本院认为:夫妻情感深藏在夫妻各自内心,夫妻活动不是完全能被外界感知,因此对其感情是否破裂之判断不但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更应审视其相应的证据。以夫妻关系为纽带组成的家庭是被法律和社会所承认的组织,夫妻关系的变更应慎重、合情、合法,应该是尽量对大多数家庭成员和社会有益的活动。诚然,原被告之间存在一些意见分歧,但双方若能以夫妻感情为重,以家庭责任为重,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其夫妻关系应会更好。综上所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判决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蓝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长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