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周金波与梅继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波,梅继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0030号原告:周金波,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继学,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周金波与被告梅继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邬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继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金波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挖机劳务款70980元。梅继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12月,被告因其经营的庐江县小墩轮窑厂建设及承包的庐江县柿树村的村村通公路工程等需要,租赁原告的挖掘机挖土方。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70980元,被告于2013年8月4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催讨未获,因而成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7098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劳务费70980元,有欠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098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继学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周金波劳务费70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梅继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秀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