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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杨某某,女,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覃建中,邵阳市正业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2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成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夏天在东莞打工时相识并相恋,2008年4月22日生育一男孩,2009年3月18日在新邵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彼此了解不深,导致两人感情基础不牢固,再加上两人性格不合以致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2009年6月原、被告在广西北海投资亏损之后,原告去东莞打工,被告回龙溪铺,两人从此分居。在分居的两年时间里,被告因盗窃财物被抓获,考虑到小孩的身心健康,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按照当地标准承担抚养费直至小孩成年。被告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夏天在东莞打工时相识并相恋,2008年4月22日生育一男孩,2009年3月18日在新邵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6月原、被告在广西省北海市投资亏损后,原告去东莞打工,被告回到新邵县龙溪铺镇洪山村。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母亲抚养,被告于2013年7月将小孩接到龙溪铺镇洪山村。自2009年6月至今,原、被告为小孩抚养问题有过联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的户籍证明、结婚证明,证人赵红英、余金歌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定离婚条件。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并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法庭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成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园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