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张宇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张宇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87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责人张明辉,行长。委托代理人闵齐双,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泽飞,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宇舜,男,汉族,1981年1月25日出生。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泽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28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22年11月28日止)。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共和世家祥和庭9C号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办理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依据上述协议,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80万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在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逾期罚息为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上50%,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被告采用“自主月供”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如未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告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从2013年1月19日开始违约,连续5期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80万元、利息88596.47元、罚息1808.31元、复息2050.9元,合计2892455.68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80万元、利息88596.47元、罚息1808.31元、复息2050.9元,合计2892455.68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3年5月31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至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对抵押的房产处理后所得之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四、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证据及其他等应诉材料。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自助月供”还款方式协议书》、借款借据、房产证、客户逾期清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自助月供”还款方式协议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不能实现贷款合同的预期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息。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88596.47元、罚息1808.31元、复息2050.9元,合计2892455.68(均暂计至2013年5月31日,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个人授信协议》与《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解除之日应为原告起诉状公告送达被告届满之日即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在《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以被告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该抵押房产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可要求以处分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张宇舜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2012年12月19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于2013年10月10日解除;二、被告张宇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贷款本金280万元;三、被告张宇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支付利息88596.47元、罚息1808.31元、复息2050.9元(均暂计至2013年5月31日,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有权对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共和世家祥和庭9C号房产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94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张宇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罗 祝 红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东(兼)第5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