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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刑初字第0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薛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刑初字第03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无锡鑫盛不锈钢链条厂员工。被告人薛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3)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薛某酒后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北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桥敬老院时,先与由北向南由刘闪驾驶搭乘周旭的电瓶车相撞,再碰撞同向行走的杨曾萍。被告人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薛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9mg/100ml。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薛某赔偿刘闪人民币20000元、杨曾萍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薛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人刘闪、周旭、杨曾萍、方建明、徐景、徐甜甜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妥处事故赔偿事宜,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宏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