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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二初字第00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西安市安达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安达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00945号原告西安市安达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十里铺小寨村甲字92号。法定代表人李社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敏,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清,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15号九锦台商业一区二层。法定代表人马婷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斌,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年福,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西安市安达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安达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斌、周年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安达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位于西安市长乐东路86号紫薇809号住宅小区A7#、A8#、A9#、A10#、车库及设备用房消防工程,B区综合楼消防工程均是原告承建。双方于2004年12月29日、2005年6月24日、2005年11月2日签订三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所完工程已于2009年12月经陕西泽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秦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审核出工程结算报告,原告为被告所完工程总工程量为5301648.31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817341元,下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1484307.31元及利息32万元(自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要求被告赔偿追款损失3001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仅对工程总造价进行了审计,但未对整个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原告未向我方出具消防验收报告,不具备决算条件,原告所诉要求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有误,尚有下列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自动报警系统在工程结算中已经包含,事后原告将此系统拆除,对原告自行拆除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主机价值66116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约定送审价和审定价相差超过送审价5%以上的应由原告承担审计费用55226.12元;经被告及监理单位确认,原告施工中累计应扣款1281.90元。双方至今未明确各自应当承担的工程费用,被告并不存在延迟付款的行为,故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另原告主张的追款损失系因其未依照合同约定采取正确的法律救济途径以及仲裁委适用法律程序有误导致,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9日、2005年6月24日、2005年11月2日,原告西安市安达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消防公司)与被告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投资公司)分别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三份,约定:高科投资公司将其建设的紫薇809住宅小区A-7#、A-8#、A-9#、A-10#楼、车库及设备用房、B区综合楼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安达消防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消防广播、消防电话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的安装与调试、A-7#号楼屋面消防专用水箱及进出水管道安装与调试;工程暂定总价分别为80万元、2952067.58元和20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方每月20日前上报进度,每月申报进度付款的最小限额为10万元,发包方按审定进度(扣除甲供材)的80%支付进度款,付至合同价85%时(扣除甲供材)暂停支付,待竣工决算后,扣留5%质保金其余款项一次付清;本工程要求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竣工后,承包方负责工程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工作,验收所需手续由发包方配合办理,所需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竣工资料、竣工图三份及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工程经发包方、监理方检查验收合格后,承包方在15日内提出结算方案,发包方应在20日内答复,双方意见达成一致后,发包方按约定决算;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承包方必须如实编制工程预(结)算,如出现承包方报送预(结)算与实际审定预(结)算相差超过5%以上,全部审计费用由承包方承担等内容。同时安达消防公司承诺:负责完成合同约定的消防工程及消防验收工作,验收手续按发包方的要求办理,凭工程验收单办理工程款支付手续。另第一份和第三份合同约定:如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同意由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第二份合同约定:如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同意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安达消防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消防工程。2006年12月,安达消防公司提交了A-7#、A-8#、A-9#、A-10#楼(含车库及设备用房)的工程竣工报验单及竣工报告,经该工程监理单位西安煤炭建设监理中心验收,审查意见为:该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可以组织正式验收。后高科投资公司于2007年将该A-7#、A-8#、A-9#、A-10#楼(含车库及设备用房)交付业主并投入使用。2008年12月,安达消防公司提交了B区综合楼的工程竣工报验单及竣工报告,经监理单位验收,审查意见为:该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可以组织正式验收。安达消防公司于2008年将B区综合楼的消防工程移交给高科投资公司,后高科投资公司于2010年移交给联建单位并投入使用。2009年11月、12月,西安市秦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华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陕西方宇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泽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高科投资公司委托分别对安达消防公司承包施工的各项消防工程做出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的工程总造价为5301648.31元,其中各分项审定的工程造价均超过送审工程造价的5%,但高科投资公司未提交给付审计单位审计费用的相关票据。另查明,高科投资公司自2007年12月12日至2009年12月28日累计向安达消防公司付款共计3820441元,后再未付款。庭审中,安达消防公司述称:我方在B区综合楼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完成后应高科投资公司要求将主机拆走保管至今,该主机材料费价值为66116元。高科投资公司对安达消防公司所述不予认可。另高科投资公司提交施工单位扣款签证单及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未参加工地例会等,累计被扣款1281.9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2011年8月,安达消防公司曾诉至本院,要求高科投资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1484307.31元及利息20万元,后我院因管辖做出裁定驳回了安达消防公司的起诉。安达消防公司于2012年3月又以同样请求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员会作出西仲裁字(2012)第205号裁决支持了安达消防公司的请求。在执行程序中,高科投资公司提出异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3年6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消了西仲裁字(2012)第205号仲裁裁决。安达消防公司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工程竣工报验单及竣工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011)新民二初字第01309号民事裁定书、西仲裁字(2012)第205号裁决书、(2013)西民四仲字第00078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安达消防公司与被告高科投资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三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程竣工后,经监理单位初步验收合格。被告于2007年将A-7#、A-8#、A-9#、A-10#楼(含车库及设备用房)交付业主并投入使用。2008年原告将B区综合楼交付被告,被告于2010年移交给联建单位并投入使用。2009年底,被告委托第三方对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做出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的工程总造价为5301648.31元,已完成工程决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留5%质保金将其余款项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原告虽曾承诺负责消防验收工作,但验收手续需按被告的要求办理,然被告在未对工程进行正式竣工验收并办理完毕消防验收工作的情况下,擅自接收了该工程并交付使用,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工程质保期已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安装完B区综合楼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后将价值66116元的主机拆走,原告述称系应被告要求拆走保管至今,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该款项应从下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结算审核报告中虽各分项审定的工程造价均超过送审工程造价的5%,依照合同约定应由承包方承担审计费用,然高科投资公司未能提交相关审计费用票据,故被告主张该费用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主张工程扣款1281.90元,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追款损失30014元(仲裁费)一节,不符合约定及法定的给付条件,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安达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18191.31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7月11日)。驳回原告西安市安达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809元由原告西安市安达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84元,由被告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35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工程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沧石审判员  姚 洁审判员  晏航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