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洛阳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白社强、苗站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白社强,苗站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12号原告:洛阳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安县洛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文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相峰,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白社强,男,汉族,1974年12月20日生。被告:苗站彪,男,汉族,1978年4月7日生。原告洛阳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白社强、苗站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白社强、苗占彪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社强、苗占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自原告处购买解放牌货车一辆,总价值320000元,合同签订时预付总车价的30%即96000元,其余车款224000元,由原告为乙方担保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办理期限为两年借款。二、双方在办理贷款所购车辆所有相关手续后,原告将车辆支付给乙方。三、若被告不按约定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还本付息,致使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划扣原告存款时,被告除支付被扣划款外,还应支付相应利息及承担扣划额的日2%违约金。四、若超过十日被告仍不支付以上款项,原告有权依法律程序扣留被告所购车辆,并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五、乙方在还贷期对本合同车辆续保,应于前一期(年)保险到期10日前将保险费交甲方为其代办续保手续。如乙方按时交纳,则在前一期(年)保险到期前10日内甲方可以为乙方垫付代办。对此乙方应在甲方垫付后5日内向甲方偿付垫款,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六、双方发生诉讼纠纷,由甲方(即原告)所在地新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第一被告仅付部分款外,按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贷款约定还款的第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止。共14期,共143323.32元购车款,由于第一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从我公司账户内扣划。后我公司多次通知第一被告及时履行合同约定支付我公司已垫付款项,但被告一推再拖借故不还,由于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分期付款购车向我公司还款的担保人,因此,根据合同法及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购车款143323.32元及同期银行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就其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银行款160366.02元,利息15127.31元,购车余款30700.14元,2012年9月起至2013年6月欠的服务费2000元,欠2011年12月、2012年全年、2013年3月、2013年6月二级维护费用162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219813.47元。被告白社强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苗占彪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原告洛阳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白社强(乙方)经协商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自甲方处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单价320000元,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支付总车价的30%计96000元,其余车款224000元,由甲方为乙方担保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办理期限为24个月的借款。双方在办理完贷款所购车辆所有相关手续后,甲方将车辆交付给乙方。车辆办理行驶证照后,乙方须按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借款银行为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甲方作为乙方的银行借款担保人享有以下约定权利:1、督促乙方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若乙方不按约定向银行还本付息,致使银行扣划甲方在该行存款时,视为债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凭银行划款凭证向乙方追偿,对此乙方除应向甲方支付银行划款本息外,还应向甲方偿付划款额日2%违约金;3、若银行扣划甲方存款情况发生超过10日,乙方仍未向甲方返还被划款项并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依法律程序扣留被告所购车辆,并要求乙方履行还款义务。合同还约定,如乙方不按合同约定还款及投保,致甲方存款被扣划及甲方为乙方垫付保费情况发生时,则乙方除应偿付甲方垫款本息外,还应承担垫款额日2%的违约罚金。乙方在还贷期对本合同车辆续保,应于前一期(年)保险到期10日前将保险费交甲方为其代办续保手续。如乙方按时交纳,则在前一期(年)保险到期前10日内甲方可以为乙方垫付代办。对此乙方应在甲方垫付后5日内向甲方偿付垫款,同时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由原、被告在合同上盖章、签名确认。在上述合同签订同时,被告白社强与借款人名义与贷款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由被告白社强在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借款224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1年10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还款付息,即每月本息合计等额方式偿还,按月分24期还款;本合同采用抵押保证方式担保,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则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不能偿还的,按合同确定的罚息利率按日加收违约金。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逾期借款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对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7.5‰的150%。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白社强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车辆首付96000元,其余车款224000元从2011年10月10日开始按月分期向银行还贷款,其按约定正常还款至2012年2月,2012年3月还款3368.06元,共计还款51222.90元,之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自2012年3月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致使原告自此至2013年6月共垫付还贷款160366.02元,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银行款160366.02元,利息(含罚息)15127.31元,购车余款30700.14元,2012年9月起至2013年6月欠的服务费2000元,欠2011年12月、2012年全年、2013年3月、2013年6月二级维护费用162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219813.47元。另查明:被告苗占彪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保证人以保证合同所应承担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前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正常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后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及原、被告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本案事实,认定由原告为被告的银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未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时,银行扣划原告帐户用于还款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根据查清的事实,原告共垫付贷款本金160366.02元,利息(含罚息)15127.31元,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欠服务费2000元及二级维护费用1620元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低于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余款30700.14元的诉求,因保证人现已对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故有权要求被告白社强偿还。被告苗占彪作为白社强的反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代被告白社强偿还的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社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款209813.47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二、被告苗占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被告白社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琳人民陪审员 赵平利人没陪审员张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晓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