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宁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颜月波与郭恒斌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月波,郭恒斌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颜月波,男,1953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恒斌(彬),男,1953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郭凯卫,男,系郭恒斌之子。委托代理人刘玉红,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月波与被告郭恒斌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月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立华,被告郭恒斌及委托代理人郭凯卫、刘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月波诉称,原告在宁晋县工商街东市场810号居住,与被告是邻居。被告在此经营浴池,2009年被告私自将其房屋装修,改变承重墙,并在原、被告之间的公共墙内铺设管道进水、电等。被告的行为使楼房整体受到影响,造成原告家地基下沉、墙体裂缝、屋内返潮。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不予理睬。现诉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危险,并赔偿原告损失86471.3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恒斌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理由是:1、2009年被告没有装修房,被告于2011年1月5日才购买的809号房。2、被告买房后进行室内装修没有改装承重墙。3、被告没有造成原告地基下沉、墙体裂缝等情况。原告所诉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颜月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使用权证书。欲证明原告颜月波对东市场810号房享有使用权。2、房屋照片30张。欲证明房屋损害情况。3、邢台房屋安全鉴定处出具的票据一张。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4、河北风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收取的工程造价鉴定费票据一张、河北田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收取房屋加固方案费发票一张,共计15000元。欲证明支付鉴定费15000元。5、交通费12张。欲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交通费共计1029.3元。被告郭恒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房屋使用权证书没有异议;对30张照片提出异议,认为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裂缝是什么时候造成的,更不能证明是在被告使用809号房后造成的;照片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使用809号房之后没有发生漏水情况,不会给原告造成上述损害。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损害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因邢台市房屋安全鉴定处鉴定结论错误,其鉴定费用应由原告向鉴定处索要返还,此费用与被告无关;河北风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票据,因为鉴定依据错误,鉴定结论错误且鉴定与被告无关,对此费用也与被告无关;交通费票据,因原告没有主张花费交通费的具体事由,不能证明此费用与本案有关,此委托鉴定系法院依法委托,鉴定人员到现场勘查鉴定,鉴定人员已收取了相关的鉴定费;交通费与事实不符,票据来源不真实,被告方不予认可。被告郭恒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产买卖合同。欲证明郭恒斌购买颜某房屋的时间为2011年1月5日。2、证人郭某的证言。欲证明被告通过郭某购买的809号房,在购买之前809号房墙就存在裂缝;3、原房主颜某2011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欲证明809号房在颜某居住的时候就存在裂缝;4、颜某2013年9月5号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在1998年809号房后院北侧水管跑过水等。原告颜月波对被告郭恒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假不清楚,但被告使用809房已经2年多了;对证人郭某的证言,认为证人出庭证明被告提交的该证人证言并非证人亲笔所写,明显系被告提交伪证,对该证人出庭证明的事实不应认定,证人所说809号房与原告受损的810号房无任何关联性;对证人颜某证明,认为颜某原先居住的是809号,而本案原告所居住的是810号,其证言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取得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1、邢台市房屋安全鉴定处(2012)司鉴字第10号房屋建筑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颜月波房墙体开裂及室内局部地坪空豉、凹陷的原因主要与地基浸水,房屋局部地基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有关。另外,室内局部地坪空鼓、凹陷尚与房心回填不密实有关。2、颜月波房体返潮、硝碱主要与南邻浴室用水渗入墙体及C轴(原、被告共用墙体)两侧房间温度、湿度差别较大,使得颜月波墙体结露有关。另外,地基浸水、沉降致使墙体开裂,为浴室用水渗入墙体提供了通道条件。原告对该鉴定的质证意见为,该鉴定程序合法,对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的质证意见为,鉴定书所说的情况与真实情况不符。主要有:1、鉴定第1页上,鉴定称门市建于1995年不是事实,实际建于1990年。2、第3页第四行称“被告未能提供改造装修施工方案”,事实上在鉴定日的当天,被告要求陈述装修施工方案,鉴定人员称因时间关系不让被告陈述,让其通过法院提供书面材料,于是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书写了装修施工过程说明并提供给法院转交鉴定机构。3、鉴定日当天,鉴定机构对门市的房间进行了丈量,其只对内侧房间进行了丈量,对外墙没有丈量,造成平面图与实际情况不符。因为事实情况是被告方的房间在装修时在与原告的共用墙的南边又建了一面新墙。具体建墙及装修过程,在被告提供的书面的说明上有详细记载,如果鉴定机构能够细致丈量房屋内外间距,就能丈量出原被告之间有两面墙。并且两面墙中间有空间。所以,被告方的浴室用水,根本不会渗入墙体,也不可能渗入到原被告原来的共用墙体上。4、此意见书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浴室有渗水、漏水现象。所以鉴定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5、第3页第7行“附近磁砖存在开裂现象,鉴定当天看到的情况是磁砖有纹,没有缝”所以说不属于开裂现象,磁砖是用于美观,不是用于防水,磁砖下面有具体的防水措施,不可能造成浴室用水渗入墙体。2、河北田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颜月波房屋加固方案、河北风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河北风华审字(2013)171号颜月波房屋返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原告颜月波房屋返修工程造价为64442元。原告颜月波对该鉴定和加固方案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的质证意见为:此鉴定报告依据了错误的意见书。鉴定报告中鉴定依据邢台市房屋安全鉴定处(2012)司法鉴字10号《房屋建筑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此鉴定意见书结论错误,被告不予认可,已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而河北风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错误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做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也导致错误;此份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是对原告房屋返修工程的造价,被告方没有任何侵害原告房屋的行为,此工程造价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故对此鉴定报告被告方不予认可。3、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回复函、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中止(终结)对外委托鉴定通知书。回复函内容:贵院委托我单位的宁晋县人民法院“颜月波与郭恒斌(彬)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2013冀高法委鉴登字第36号),“要求对颜月波房屋的毁损原因予以重新鉴定”,案卷收悉。我单位技术人员于2013年9月30日赴现场进行了调研,结合现场情况及委托鉴定事项综合分析认为,不能确定明确结论,故将案卷退回。通知书内容: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你辖区宁晋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颜月波与郭恒斌(彬)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要求对颜月波房屋的毁损原因予以重新鉴定。我室根据你单位的委托和当事人的鉴定申请要求,对外委托由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承担鉴定。鉴定单位在对现场进行调研后认为:“不能确定明确结论”,不接受委托。经研究决定中止本案对外委托鉴定,案卷材料退回,请查收。原告颜月波对回复函及通知书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不接受委托,省高院终结了本次鉴定程序。而邢台市房屋安全鉴定处已有了明确的结论,且该鉴定结论系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因此该鉴定结论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郭恒斌对回复函及通知书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证明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技术人员赴本案争议现场进行了现场调研,认为不能确定明确结论,作为上一级的检测中心根据其技术水平尚不能得出明确结论,可见邢台市房屋安全鉴定处所出具的(2012)司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错误。可见原告的房屋情况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4、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2013年9月18日回复函及工行宁晋县支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郭恒斌通过宁晋县法院支付重新鉴定现场调研费1000元,汇款手续费1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月波在1995年4月购得宁晋县工商街东市场810号商住房并在此居住,2010年7月,被告郭恒斌购买原告颜月波的南邻颜某的809号房。809号房与810号房南北并邻,坐东朝西,为二层商住楼房,结构布局基本相同,一层为两间门面房,二层为住房,相邻墙为伙墙。2010年7月,被告郭恒斌购买该房后,对该房进行装修改造为浴室,对外开始经营。2011年初,颜月波发现与郭恒斌浴室相邻的基础、一、二层墙体、屋面板出现开裂、返潮,一层室内地面凹陷、空鼓。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颜月波于2012年7月4日诉于本院。诉讼中,颜月波向本院申请对其房屋地基下沉及墙体毁损原因进行鉴定,并对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委托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颜月波房屋的毁损原因进行鉴定。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邢台市房屋安全鉴定处进行鉴定,该处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司鉴字第10号房屋建筑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颜月波房墙体开裂及室内局部地坪空豉、凹陷的原因主要与地基浸水,房屋局部地基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有关。另外,室内局部地坪空鼓、凹陷尚与房心回填不密实有关。2、颜月波房体返潮、硝碱主要与南邻浴室用水渗入墙体及C轴(原、被告共用墙体)两侧房间温度、湿度差别较大,使得颜月波墙体结露有关。另外,地基浸水、沉降致使墙体开裂,为浴室用水渗入墙体提供了通道条件。原告颜月波为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6000元。该鉴定作出后,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委托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颜月波房屋返修价格或重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风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根据河北田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作出的颜月波房屋加固方案,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河北风华审字(2013)171号颜月波房屋返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原告颜月波房屋返修工程造价为64442元。原告为该次鉴定支付房屋加固方案费7500元,支付工程造价鉴定费7500元。原告颜月波为以上鉴定共支付交通费995.7元。2013年6月4日,被告郭恒斌提出对原告颜月波房屋沉降、墙体损坏原因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委托邢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技术人员于2013年9月30日到现场进行了调研。被告郭恒斌通过本院以汇款方式支付现场调研费1000元,手续费10元。2013年10月23日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致函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内容为“贵院委托我单位的宁晋县人民法院“颜月波与郭恒斌(彬)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2013冀高法委鉴登字第36号),“要求对颜月波房屋的毁损原因予以重新鉴定”,案卷收悉。我单位技术人员于2013年9月30日赴现场进行了调研,结合现场情况及委托鉴定事项综合分析认为,不能确定明确结论,故将案卷退回。”2013年10月2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中止(终结)对外委托鉴定通知书,内容为“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你辖区宁晋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颜月波与郭恒斌(彬)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要求对颜月波房屋的毁损原因予以重新鉴定。我室根据你单位的委托和当事人的鉴定申请要求,对外委托由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承担鉴定。鉴定单位在对现场进行调研后认为:‘不能确定明确结论’,不接受委托。经研究决定中止本案对外委托鉴定,案卷材料退回,请查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房屋使用权证书、房屋照片30张、邢台房屋安全鉴定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河北风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收取的工程造价鉴定费票据一张、河北田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收取房屋加固方案费发票一张、交通费票据10张,以及邢台市房屋安全鉴定处(2012)司鉴字第10号房屋建筑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田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颜月波房屋加固方案、河北风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河北风华审字(2013)171号颜月波房屋返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中止(终结)对外委托鉴定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恒斌提交的房产买卖合同欲证明其购买颜某房屋的时间为2011年1月5日,因其自述购房时间为2010年7月,且合同中有“价格为:贰拾捌万伍仟元整,截止到2011年1月5日,本息分三次已经交清”的内容,故对该欲证事实不予认定;对证人郭某、颜某证言,欲证明809号房在颜某居住时发生跑水、存在裂缝情况。该二人证言所证内容系809号房的情况,并不能印证原告810号房的情况,故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12张交通费票据,其中2013年1月2日金额为8.6元的出租车票一张不能证明与鉴定有关,故不予认定;2013年5月29日金额为25元长途汽车票据三张,因往返宁晋至邢台车票只能为两张,故只认定两张车票。对于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回复函,不是鉴定结论,不足以反驳邢台市房屋安全鉴定处作出的鉴定结论,故对复函“不能确定明确结论”的内容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作为左右邻居,应当和睦相处,正确合理地使用自己的房产,避免给对方造成侵害。被告郭恒斌将自己购买的商住房私自改造为浴室对外经营,其改造工程不是由专业的建筑单位完成,也没有经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测,以致在浴室经营中发生用水渗入原告颜月波房屋墙体、地基,造成原告的房屋墙体开裂、室内局部地坪空鼓,以及墙体返潮、硝碱。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房屋受到损害,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损失有,房屋返修工程造价为64442元,鉴定费21000元,交通费995.7元,共计86437.7元。另外,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房屋的室内局部地坪空鼓、凹陷尚与房心回填不密实有关。故原告的损失除因被告浴室用水渗入外,原告的房屋房心回填不密实也是造成原告房屋损坏的原因之一。因此,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百分之七十为宜,为60506.39元。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恒斌立即停止在原告颜月波810号房南邻的809号房经营浴室,在改建并经县级以上建筑质量检测机构对其浴室防水、排水设施检验合格以后,方可恢复经营;二、被告郭恒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颜月波损失60506.39元。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原告颜月波负担592元,被告郭恒斌负担1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喜维审 判 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杨 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