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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琼行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子华、梁美燕诉被上诉人万宁市人民政府请求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行为违法附带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子华,梁美燕,万宁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琼行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子华,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美燕,女。委托代理人:曹开旺,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宁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美文,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莫积仁,万宁市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志刚,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干部。上诉人陈子华、梁美燕诉被上诉人万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宁市政府)请求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行为违法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南一中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子华、梁美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开旺,被上诉人万宁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莫积仁、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协调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涉案房屋在万宁市东环铁路安置区(二)土地范围内。2008年,为妥善解决东环铁路建设搬迁群众的安置问题,万宁市委、市政府征用万宁市万城镇南山村委会铺仔村作为东环安置区(二)建设用地。2011年5月13日,为加快万宁市万城地区重点项目建设,万宁市政府制定《万城地区部分重点项目拆迁户安置方案》。该方案的安置对象是东环安置区(一)等建设中被拆迁的拆迁户。同时规定,如东环安置区(一)存量不足以安置或拆迁户不服从安置的,可在东环安置区(二)安置。2012年9月3日,万宁市住建和城乡建设局、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万宁市水务局、万宁市林业局、海南省公路管理局万宁公路分局共同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以下简称《改正通知》),以陈子贵、陈子华、陈子安、陈子富(四兄弟)所建房屋及构筑物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责令其4人于2012年9月5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万宁市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改正通知》送达陈子华、梁美燕。2012年9月7日,万宁市政府开展百日攻坚行动,由万宁市住建和城乡建设局牵头,在法院、检察院、纪检部门的监督下,多家单位联合执法,用推土机将陈子华、梁美燕在东环安置区(二)范围内的7间房屋(含1间卫生间)全部推平。陈子华、梁美燕称其屋内物品被破坏性的搬出来。2012年9月12日,为妥善处理东环铁路万城段、东环安置区(一)、东环安置区(二)等项目的征地补偿搬迁安置等遗留问题,万宁市政府又制定《东环安置区(一)、(二)及其他市政项目征地搬迁安置遗留问题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按照《补充规定》,陈子华、梁美燕属于该村外出人员,立一户,可分得两格宅基地,每格72平方米。但陈子华、梁美燕坚持其属独生子女家庭,应立两户,应分得四格宅基地。陈子华、梁美燕称其被拆房屋建于2006年,但没有办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万宁市政府认为陈子华、梁美燕的被拆房屋是集体土地征用完毕后于2009年抢建。现东环安置区(二)已完成整体拆迁工作。原审认为:首先,万宁市政府拆除陈子华、梁美燕的房屋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1990年4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个人建房须办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因此,不管陈子华、梁美燕何时建房,都必须办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陈子华、梁美燕未经批准即擅自建房显然违法,其建房属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万宁市政府所属职能部门对陈子华、梁美燕作出《改正通知》,限期自行拆除。尽管万宁市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陈子华、梁美燕送达该《改正通知》,但陈子华、梁美燕的近亲属知道,且与有关部门达成了补偿安置协议,可以确认陈子华、梁美燕知道《改正通知》,其没有自行拆除是由于万宁市政府没有按其要求给其四格安置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万宁市政府在强制拆除前,应当事先催告陈子华、梁美燕履行义务,以及告知陈子华、梁美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对陈子华、梁美燕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经催告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才能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将催告书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直接送达陈子华、梁美燕。本案中,万宁市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而是直接强行拆除陈子华、梁美燕的房屋,显然违反法定程序。故万宁市政府2012年9月7日拆除陈子华、梁美燕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次,关于陈子华、梁美燕请求判令万宁市政府赔偿其房屋及财产损失共82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权利必须是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而陈子华、梁美燕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万宁市政府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陈子华、梁美燕依法不能取得赔偿。陈子华、梁美燕主张万宁市政府强制拆除房屋时将屋内物品破坏性地搬出来,只提供证人梁美兰的证人证言,而梁美兰与梁美燕系近亲属关系,该证人证言无其他书面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因此,陈子华、梁美燕诉请判令万宁市政府赔偿其损失共8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万宁市政府强拆行为违法,驳回陈子华、梁美燕请求判令政府赔偿其房屋及财产损失8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万宁市政府与陈子华、梁美燕各负担25元。陈子华、梁美燕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万宁市政府赔偿因其违法拆迁上诉人房屋造成的房屋及财产损失820000元;二、判令万宁市政府承担诉讼费用。理由:1、万宁市政府征地行为违法;2、上诉人在农村宅基地建房并不是违章建筑;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财产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万宁市政府答辩:一、万宁市政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权强制拆除陈子华、梁美燕的房屋;二、陈子华、梁美燕诉求赔偿其房屋及财产损失3104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万宁市政府的强制拆迁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万宁市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应当事先催告上诉人履行义务,并且应告知上诉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再经过催告后,上诉人逾期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万宁市政府才能做出强制执行决定,将催告书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直接送达上诉人。而本案中,万宁市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上述法定程序,直接强行拆除上诉人的房屋违反法定程序,故万宁市政府强制拆迁行为程序违法。且原判确认万宁市政府强制拆除上诉人的房屋违法,万宁市政府未提起上诉,对于该认定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本案的拆迁行为之前的征地行为违法,应将征地行为与拆迁行为一并进行审理的主张。征地行为与房屋拆迁行为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请求确认万宁市政府的征地行为违法,如果二审对该征地行为进行审理,则超越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判令万宁市政府赔偿其因违法强制拆迁造成房屋及财产损失82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1990年4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个人建房须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一审中陈子华、梁美燕自称其房屋于2006年修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建房亦须办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万宁市政府所属职能部门对陈子华、梁美燕作出《改正通知》,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虽然万宁市政府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陈子华、梁美燕送达该《改正通知》,拆迁程序违法,但陈子华、梁美燕未经批准即擅自建房,其所建房屋没有合法手续。陈子华、梁美燕逾期不自行拆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的规定,上诉人仅以其近亲属的证人证言作为其损失的证据依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上诉人该项请求证据不足,其主张万宁市政府赔偿820000元损失的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子华、梁美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岱审 判 员  许 蕾代理审判员  罗金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尹茂平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