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美玲被告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玲,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奉行初字第70号原告陈美玲。委托代理人李先峰,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汉荣。委托代理人朱伟。委托代理人唐桂华,上海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美玲不服被告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奉贤区规土局)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沪奉规土信公(2013)第03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先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伟、唐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玲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项目名称:XX园X号地块二期北地块14#A-C、15#-22#、23#A-C、24#、25#住宅、变电站、门卫、地下车库)的相关政府信息,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为商业秘密为由决定不予公开。原告认为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不属于商业秘密,且该信息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系判定阳光园通过竣工验收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条件和范围,同时也是原告进行日照鉴定的基础。故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编号为沪奉规土信公(2013)第03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于2013年9月4日提出的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项目名称:XX园X号地块二期北地块14#A-C、15#-22#、23#A-C、24#、25#住宅、变电站、门卫、地下车库)的相关政府信息。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沪奉规土信公(2013)第03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答复政府信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奉贤区规土局辩称,2013年9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申请公开“FAXXXXXXXXXXXXXX”《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被告受理后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对该申请依法进行审查,于2013年9月5日依法规向第三方上海江海置业有限公司发出书面征询意见,第三方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认为上述信息为第三方有偿委托测绘单位制作的建筑施工技术等信息,是测绘人员等的智力成果,具有一定技术含量及实用性,且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备商业秘密的基本属性,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据此,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作出沪奉规土信公(2013)第03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被告履行第三方征询程序后不予公开并无不当,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就被告奉贤区规土局提供的证明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进行了质证: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制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主体资格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事实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原告陈美玲的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申请公开涉案房屋立、剖面图的事实;2、权利人意见征询单一份,证明经向第三方上海江海置业有限公司征询意见,第三方明确不同意公开的事实;3、沪奉规土信公(2013)第03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答复政府信息的事实;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一份,证明被告向申请人告知收到申请的事实;5、上海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依申请公开信息审核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经被告领导批示因系商业秘密不予公开。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询单系格式性表格,且缺乏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理由。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质证,原告对于法律适用有异议,认为本案涉及政府信息内容不属于商业秘密,不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四、程序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9月4日收到原告委托律师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书面申请表,当日受理后当场向原告送达收件回执。经初步审查后,于2013年9月5日向第三方发出权利人意见征询单,第三方于当日明确答复不同意公开。被告经内部审核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沪奉规土信公(2013)第03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当场送达原告。原告对于被告的执法程序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4日原告陈美玲委托代理人李先峰律师向被告奉贤区规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项目名称:XX园X号地块二期北地块14#A-C、15#-22#、23#A-C、24#、25#住宅、变电站、门卫、地下车库)的政府信息。奉贤区规土局当日受理后,当场向原告委托代理人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奉贤区规土局经审查,向权利人上海江海置业有限公司发送了《权利人意见征询单》,上海江海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所需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故书面回复不同意公开该信息。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沪奉规土信公(2013)第03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被告奉贤区规土局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履行了受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行政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此处所指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等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秘密的政府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例外。但个人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即“《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项目名称:XX园X号地块二期北地块14#A-C、15#-22#、23#A-C、24#、25#住宅、变电站、门卫、地下车库”,不为其所属领域的有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对第三方具有现实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且第三方采取一定保密措施,使得他人通过正当途径很难获得,符合商业秘密的基本属性。被告奉贤区规土局经审查认为,依据第三方上海江海置业有限公司书面回复,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第三方上海江海置业有限公司有偿委托设计单位制作的建筑施工技术信息,具有一定的技术含量及实用性,且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备商业秘密的基本属性。被告遂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沪奉规土信公(2013)第03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并无不当。被告奉贤区规土局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项目名称:XX园X号地块二期北地块14#A-C、15#-22#、23#A-C、24#、25#住宅、变电站、门卫、地下车库)不属于商业秘密,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美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玉良审 判 员 钟 渊代理审判员 管玉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2、《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一)属于国家秘密的;(二)属于商业秘密的;(三)属于个人隐私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