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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南漳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秦本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南漳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诉讼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人秦某某。辩护人敖某某。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以要求被告人秦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的女儿秦某某与村民彭某某因道路通行发生口角,双方相互辱骂并捡石头冲砸对方,秦某某见状持一根木棒赶到现场朝彭某某打两棒,将彭某某的左小臂打伤。2013年4月15日,经南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的左侧尺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南漳县公安局接警及到案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侦查实验笔录、户籍证明,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证人四、证人五等人的证言,南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辩称,其没有殴打彭某某,彭某某的损伤不是其所致,其无罪,亦不同意赔偿彭某某损失。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秦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赔偿彭某某经济损失。辩护人当庭出示照片4张,证明张某某不能看清案发当时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的女儿秦某某与村民彭某某因道路通行发生口角,双方相互辱骂并捡石头冲砸对方,秦某某见状持一根木棒赶到现场殴打彭某某,将彭某某的左小臂打伤。2013年4月15日,经南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的左侧尺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3年10月21日,经某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自鉴定日起不再全休,护理120日,后期左尺骨内固定取出手术费为7000元。彭某某在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0927.34元,法医鉴定费62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证据。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秦某某用木棒打伤等相关案件事实;2、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的证言,证明秦某某用木棒打伤彭某某等相关案件事实;3、证人四、证人五的证言,证明秦某某与彭某某发生争执等相关事实;4、证人六的证言,证明看到秦某某与彭某某发生争执,第二天听到大儿媳刘某某说秦某某把彭某某的胳膊打伤了的事实;5、证人七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4日听说秦某某用木棒将彭某某打伤,并看到彭某某左胳膊受伤等相关事实;6、证人八、证人九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4日,秦某某到其家说与彭某某为道路杠了一架,第二天彭某某到其家说不能给其编篓子了,彭某某的胳膊被秦某某打伤了等相关事实;7、证人十的证言,证明秦某某与彭某某发生争执后,村书记安排其去调解,调解过程中见到秦某某的胸部、彭某某的胳膊有伤,协议由双方各人治疗各人的伤等相关事实;8、证人十一的证言,证明秦某某与彭某某发生争执后,其路过时见到秦某某的头部、秦某某的胸部、彭某某的胳膊有伤,2013年4月9日,参与调解时,协议双方各人治疗各人的伤等相关事实;9、证人十二的证言,证明其与彭某某一起在荆门打工期间,彭某某未受过伤的事实;10、证人十三的证言,证明彭某某受伤治疗的相关事实;11、南漳县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接警及受案情况;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13、侦查实验笔录、张某某的视力检查证明,证明张某某所处位置及其视力所见能看清案发现场情况;14、冯某某主持秦某某和彭某某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书”,证明调解由秦某某和彭某某各自治疗各自伤的事实;15、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放射报告书、医药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证明彭某某治疗情况、伤情、损失情况;16、户籍证明,证明双方身份状况;17、南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18、南漳县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彭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自鉴定日起不再全休,护理120日,后期左尺骨内固定取出手术费为7000元;19、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视频光盘,证明秦某某与彭某某发生争执等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基本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要求被告人秦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尚未发生,应待损失发生后另行起诉;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的损失是医疗费1092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误工费12351.90元(62.70元/天×197天)、护理费7524元(62.70元/天×120天)、鉴定费620元,合计31783.24元。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秦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赔偿彭某某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1783.2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新国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