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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兴堂,临朐山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5月登记结婚,2011年3月生育女儿“程某某”。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6日生一女孩“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信任,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努力维持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稳定,夫妻关系还有维持的希望。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足证据,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善文审判员  高 军审判员  谷长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尹金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