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吴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高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高某。被告:汪某。原告高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毓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公告方式外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本案即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小明、代理审判员徐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于2009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因被告赌博、负债致使债权人上门讨债吵闹,以致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8月2日,被告汪某离家至今未归,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和婚姻关系查档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及双方于2009年12月30日结婚的事实。被告汪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相识,于2009年12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对外负债引起夫妻不和,现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以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多年后结婚,婚前基础较好,但婚后夫妻因被告汪某对外负债务而引起夫妻感情不和,且双方已经分居两年以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8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沈毓明审 判 员  吴小明代理审判员  徐 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圣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