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梁广新诉陆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广新,陆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039号原告梁广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陆国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梁广新诉被告陆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广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在新翼银座经营电话电子产品过程中资金紧缺,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收到借款之日签下借据,约定利息按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20000元及利息2000元(利息按2%计算,从2013年5月11日暂计至2013年10月11日,直至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据一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11日,被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元。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11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直至本案庭审结束,被告仍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履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仅支持从借款之日起按现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至清还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国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广新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6%从2013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清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广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广新负担25元,被告陆国峰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序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