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会民一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会民一初字第438号原告汤某某,男,49岁。被告杨某某,女,47岁。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许清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9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夫妻一直不和,经常吵闹。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会同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自行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3、会同县沙溪乡木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4、会同县沙溪乡木寨村村民胡某某、沈某某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长期不和,已分居三年多;5、会同县沙溪乡木寨村民委员会出具、会同县沙溪乡人民政府证实的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汤某某1”就是汤某某,“杨某某1”就是杨某某;6、原告母亲林某某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长期不和,经常吵闹。本院认证认为:1号证据系结婚证复印件,结合5号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予以采信;2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号证据,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明虽加盖了会同县沙溪乡木寨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但无经办人签名,不予采信;4、6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以上证人不具备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情形,故不予采信;5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结合1号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会同县沙溪乡木寨村十一组原告父母房屋边的2间仓房,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无婚前嫁妆,因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8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31日到会同县沙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生育儿子汤某某2,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吵闹。2012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2)会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相互间经过了一定的了解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况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多为家庭长远利益着想,夫妻是能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许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芳干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