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华正实业公司与郑允通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华正实业有限公司,郑允通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369号原告惠州市华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政平。诉讼代理人欧��小练、王守林,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允通,男,汉族。诉讼代理人郑创杰,男,汉族。原告华正实业公司诉被告郑允通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欧阳小练、王守林,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郑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华正实业公司诉称:2013年2月15日,原告聘请被告为工地施工员。入职时,双方约定被告无须遵守标准工时制度,也无须打卡上下班。被告只需完成双方约定的工作,原告就会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入职后,原告要求被告参缴社会保险,但无奈被告以其己在老家参加农村医疗保险且建筑行业从业人员流动性较大为由,拒绝参缴。因其未办理农村医疗保险终止手续,导致原告无法为其参缴社会保险。2013年3月24日,被告因旧病复发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9日下午出院,共花费治疗费l0727元。原告出于人道主义,为其垫付了全部费用。被告出院后,鉴于其身体虚弱,原告曾与其协商解除劳务关系。但被告声称自己身体无碍,而且很需要这份工作,请求原告将其留在工地工作。原告提出,被告留下可以,但必须按规定参缴社会保险。然而,被告为了保持农村医疗保险关系,仍然拒绝参缴社会保险。并主动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经协商一致后双方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如下:被告此次住院的总费用l0727元由原告负责,被告按照其参加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住院费用并将报销所得款项悉数给回原告。2013年3月29日在聘期间被告身体状况出现任何问题均由被告自行负责,费用自负(工伤除外)。签订《协议书》时,既有被告本人签名,也有被告的成年子女郑创杰在场签字确认。不���的是,签订该协议当日,被告还没开始上班,却又因其自身疾病入院。住院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5月20日。出院次日,被告为获得不正当利益,即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医疗费等。惠城区劳动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3年7月5日作出惠城劳人仲案字[2013]47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认为,惠城区劳动仲裁委简单地以该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该协议无效。不仅过于草率,也违背法理。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无法为被告参缴社会保险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已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在其拒绝退保的情况下,依据现行法律及政策规定,原告在客观上是无法为其参缴社会保险的。可见,原告未为被告参缴社会保险的责任不在原告,而在于被告。因此,根据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综合本案的客观情况,该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为妥。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3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30日及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的未缴纳医保医疗费损失。原告华正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居民身份证;3、协议书;4、医疗收据;5、医疗收据;6、仲裁裁决书;7、送达回证。被告郑允通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交社会保险是被申请人的法定强制义务。答辩人是在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去被答辩人处上班,被答辩人知道自己没有为答辩人购买社保,逃避法律责任强迫答辩人签订,否则就不要来上班,答辩人无奈才签下这个非法无效的协议。并且该协议书也是被答辩人单方制作的,对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劳动者的社保权益作出排除被答辩人义务的规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中华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有相关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双方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认定正确的。被答辩人请求确认《协议书》有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2、由于被答辩人的原因,致答辩人不能在生病时享受社保待遇,造成答辩人因未缴纳医保医疗费损失人民币51567.4元,被答辩人应予赔偿。答辩人于2013年2月15日入职被答辩人处工作,至今被答辩人从未为答辩人缴纳过社保。而不幸的是在2013年3月24日答辩人由于长期高强度的工作,导致胃溃疡发作,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治疗费人民币l0727元(自3月24日至3月30日)。在2013年3月30日再次因病住院。此次住院期间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5月20日,住院期间发生住院费共计人民币94097元。这两次住院费用共计104824元。答辨人因被答辩人未为其办理社保手续,造成答辩人实际损失在扣除申请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727元后数额为51567.4元。正是因为被答辩人的过错导致,答辩人损失人民币51567.4元。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被答辩人应予赔偿人民币51567.4元。被答辩人为了减少开支,最大限度的榨取利益,不给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不按时缴纳社保费,一旦出现事故,就用种种理由推卸自己的法定责任,逃避赔偿义务。给答辩人造成精神上和财产损失的双层损害。被答辩没有依法为答辩人购���社保,是被答辩人的过错造成的,答辩人只是要求被答辩人最基本的医疗损失而没有过多的主张,答辩人的善良并没有换回被答辩人的良知,反而使被答辩更加肆意妄为,请问企业的良知在哪里?被答辩人明知答辩人现在没有经济来源急需钱来继续治病,故意拖延时间,以诉讼的名义将答辩人打垮。因此,答辩人认为,本案被答辩人不按法律规定依法为答辩人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保费导致答辨人财产损失。在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不是主动采取弥补措施,为答辩人补买社保,而是千方百计逃避法律责任,炮制违法的《协议书》,企图转嫁法律责任。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是为了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在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郑允通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2月15日,被告郑允通入职原告华正实业公司单位工作,双方末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试用期月工资为l0000元,试用期满后11000元。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保缴交手续。2013年3月24日,被告因病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花去住院治疗费用共l0726.94元,原告支付了被告此次的住院费用10727元(凭票据)。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内容如下:一、此次住院费用按如下方式分担:1、总费用l0727元由用人单位负责;2、参加农村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由本人报销后悉数归还用人单位,具体数目按保险公司报销费用为准。二、2013年3月29日之后在聘期间如身体状况出现任何问题自行负责,费用自负,与用人单位无关(工伤除外,出现工伤问题由保险公司负责处理)。以上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以便区分各自的责任。上述《协议书》���订后,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5月20日再次因病住院,住院期间发生住院费用共计94097元。第二次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12.7元(不包含在94097元住院费用内)。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预支了工资7000元。被告自2013年2月15日入职以来的工资未结算。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2013年7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1份,裁决如下:一、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未付的工资人民币3000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5866元。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30日及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5月2O日期间的未缴纳医保医疗费损51567.4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依法主持原告与被告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2013年11月25日本院发函给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局,请求该局按照被告的用药清单核实在医疗机构发生医疗费中,假如购买了医疗保险前提下,属于医疗保险基金可以支付的费用的具体金额。2013年12月4日,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向本院复函称:被告两次住院治疗的治疗费中列入社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为45570.30元(2013年3月24日-同年同月3月29日为4849.24元;2013年3月30日-同年5月20日为40721.06元)本院认为,被告郑允通于2013年2月15日入职原告华正实业公司单位工作,��方虽末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关于支付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鉴于当事人对此未提起诉讼,因此,应按仲裁裁决的金额予以确认,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未付的工资3000元及支付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866元。根据《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两次住院费用共计104823.94元(10726.94元+94097元),根据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复函,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导致被告可通过社保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有过错,应承担保通过社保支付费用,经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复函,上述费用为45570.30元,本院予以确认,应由原告承担。另外,被告在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前有门诊512.7元,已由原告支付,按惠州市2011年1月1日实施的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12.7×50%,即256.35元,因原告已支付替被告支付被告承担部分,故应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总额中扣减。综上,原告应承担的未缴交医疗费保险的损失为:34586.95元(45570.30元-10727元-256.35元)。仲裁对该实际损失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述《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及支付未缴纳医保医疗费损失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虽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内容欠缺被告已交纳农村保险的证明,《协议书》处理结果对本案的结果无影响,原告需举证证明被告有购买农村社会保险,本院才能对《协议书》的效力作出处理,本案不予处理。另外,《协议书》约定2013年3月29日之后,被告在聘期间医疗费自付,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故原告请求确认上述《协议书》合法有效及无须向被告支付该未缴纳医保医疗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惠州市华正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郑允通支付未缴纳医保医疗费损失34586.95元,支付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未付的工资3000元,支付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866元,以上共计43452.95元。二、驳回原告惠州市华正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运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伟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