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1484号原告胡某某,女,1963年5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余某某,男,1955年4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在株洲打工相识,同年3月办理了结婚手续,被告婚后长期打牌赌博,原告好心劝阻,被告不但不悔改,反而火冒三丈,甚至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原告从2012年2月23日起,连续四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均未果,为此,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有的房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主体资格;醴陵市仙霞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1992年在该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2012)醴法民一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曾于2012年2月、2012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2013)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原告不服本院(2012)醴法民一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一家和顺,夫妻感情好,原告在外打工以来,开始几年还定期回家看女儿,女儿长大了,原告就很少回家,从原告做保姆开始,就对家庭很少关注,对被告的感情淡薄,特别是从2009年起,原告无缘无故不回家,拒绝接听被告的电话,被告也找不到原告,现住的房屋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无权分割,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1、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鉴于原告强烈要求离婚,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80000元。被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房产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该房屋系被告的婚前财产。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婚后在该房屋原有的基础上又添置了两间杂屋,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在株洲打工时相识,同年在醴陵市仙霞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与被告结婚时带了6岁的女儿余双喜与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较好。因家庭困难原因,原告外出打工,最初几年原告尚能定期回家与家人团聚,但从2009年起原告便再未回家,并拒绝接听被告的电话,致使被告无法找到原告。2012年2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同年11月,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庭审,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对此,原告不服,向株洲市中经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原告撤回了上诉。2013年11月,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是1988年10月建造的,登记时间是1989年10月4日,系被告的婚前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但双方自2009年起便分居生活,分居时间长达5年之久,特别是在分居生活期间,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也想尽力改善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和夫妻关系,但终因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而未果,这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全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合法、合理,应当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系被告个人的婚前财产,故原告要求平均分割该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80000元经济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