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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通山民一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3

案件名称

原告徐礼效与被告汪延美、中国财保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礼效;汪延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通山民一初字第433号 原告徐礼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汪延美。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通山支公司)。 代表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 原告徐礼效与被告汪延美、中国财保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礼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汪延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财保通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礼效诉称:2011年12月17日14时14分左右,被告汪延美驾驶鄂L32232蓝色自卸货车,在通山县通羊镇太平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名门KTV”娱乐会所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骑的蓝色弯梁自行车后轮相撞后,失控冲向左边撞上汪高怀所有的私宅一楼卷闸门,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汪延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通山县人民医院后转入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个六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53%,后期手术、复查、治疗费用为16000元,护理时间100天。被告汪延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汪延美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汪延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8818元;被告中国财保通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将保险金直接赔付给原告,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证据二、原告和卓家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原告在通山供电公司的预付费客户购电结算手册、原告交纳的水费发票、通山县通羊镇茅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有通山县通羊镇人民政府、通山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通山县通羊镇南门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用以证明:1、原告于2006年10月26日购买了位于通山县通羊镇北门岭靠原轻机厂旁东窝巷二栋7楼702室房屋一套,并一直在此房屋居住生活至今;2、原告自2006年10月起至今一直在通山县城从事建筑泥工、打石工、爆破等业务,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通山县通羊镇。 证据三、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于2011年12月17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经过;2、被告汪延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证据四、原告的医疗费发票二张以及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3天,已支付医疗费55320.4元。 证据五、通山县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所作出的(2012)临鉴字第047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及法医鉴定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赔偿指数为53%,尚需后期医疗费16000元。原告已支付了法医鉴定费1400元。 证据六、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了交通费1000元。 证据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汪延美驾驶的鄂L32232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八、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自行车、手机损失共计460元。 被告汪延美辩称:1、被答辩人诉讼请求适用的赔偿标准错误。被答辩人不是城镇居民,是通山县通羊镇茅田村十组的低保户,应适用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2、被答辩人曾因酒精中毒于2009年被咸宁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大小脑萎缩,故被答辩人构成六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该赔偿责任。3、答辩人的车辆已向被告中国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已超额支付的费用应依法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汪延美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通山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徐礼效为通山县通羊镇茅田村十组的低保对象。 证据二、原告在咸宁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因慢性酒精中毒致大小脑萎缩,原告的六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 证据三、被告汪延美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汪延美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共计56021.8元,并提出还另行给付了原告现金200元,支付了救护车费500元,即共计支付了原告费用共计56721.8元。 被告中国财保通山支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汪延美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由法院依法核实,对不合法的证据不应采信。2、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财保通山支公司未举证。 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中国财保通山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以及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精神状况及智力鉴定;对原告2009年8月患慢性酒精中毒伴智力障碍、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重型脑外伤后智力障碍、精神障碍并构成六级伤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鉴定。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徐礼效脑外伤后智力障碍。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徐礼效于2009年8月28日经诊断为慢性酒精中毒伴精神障碍,经药物干预治疗后精神症状消除,记忆力明显好转,于2009年9月14日出院,出院后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身体健康状况良好,并能从事一般体力劳动。同时,结合住院期间4次颅脑CT扫描均未发现有脑萎缩的影像学改变,认为慢性酒精中毒所致脑萎缩智力障碍依据不足,结合原告徐礼效于2013年7月27日在湖北省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脑外伤后智力障碍,IQ58(轻度)”,认为原告徐礼效2009年8月28日医院诊断的慢性酒精中毒伴智力障碍、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重型脑外伤后智力障碍、精神障碍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汪延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二持有异议,认为该项证据的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原告的身份不符,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对证据四,提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肢体受伤,其脑部损伤是其原有病情造成,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持有异议,认为原告脑萎缩是因酒精中毒造成,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六,提出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查核实。被告中国财保通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七无异议;对证据二持有异议,认为购房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通山县通羊镇茅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属城镇范围,且原告未提供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该项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四,提出原告住院病历反映原告在神经外科只住院11天,不是主要的治疗项目,与法医鉴定意见中认定的六级伤残相矛盾;对证据五认定的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无异议,对认定的六级伤残及护理时间持有异议,对后期治疗费,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对证据六,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庭依法核实;对证据八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手机的所有权人,也未举证证明手机、自行车损坏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对该项证据不应采信。 原告对被告汪延美提供的证据一持有异议,提出原告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才享受低保待遇的,且低保只能在原住所地办理,据此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不合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法医鉴定已明确认定原告六级伤残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不能据此证明原告的六级伤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无异议,并对被告汪延美提出的还另行支付了救护车费500元,给付了原告现金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中国财保通山支公司对被告汪延美提供的证据一,认为该项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前就享受了低保待遇,但可以证明原告无劳动能力,如果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前即享受了低保待遇,则原告提供的收入来源证明不能采信;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请求由法院依法核实后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 原告对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及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汪延美对鉴定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原来患慢性酒精中毒对其智力肯定会有影响。被告中国财保通山支公司对鉴定亦持有异议,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七,二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其中水电费结算单据,经本院核实,水、电费的开户地点在通山县通羊镇北门岭(原通山县轻机厂旁边),与该项证据中的购房合同、村委会证明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在通山县城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县城,故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其中原告的住院病历,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二张医疗费发票中患者姓名为徐礼秀,与原告姓名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二被告均提出原告智力障碍、精神障碍与其原来曾患慢性酒精中毒有关,鉴定认定六级伤残不应采信,现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二者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该项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因原告受伤后主要在咸宁市中心医院治疗,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均为定额出租车发票,故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依法酌定为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系本次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物价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被告中国财保提出异议,但未举证予以反驳,故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汪延美提供的证据一,经本院核实,原告享受低保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7月,系在事故发生后享受低保,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汪延美提供的证据二,因本院已依法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曾患慢性酒精中毒与本次脑外伤智力障碍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汪延美提供的证据三,均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费收据,且原告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 对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以及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该两份鉴定程序合法,分析客观、科学,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1年12月17日14时14分左右,被告汪延美驾驶鄂L32232蓝色自卸货车,在通山县通羊镇太平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名门KTV”娱乐会所前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所骑的黑色弯梁自行车后轮后,失控冲向左侧路边撞上汪高怀所有的私宅一楼卷闸门,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自行车、手机以及汪高怀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汪延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通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共计56021.8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100元(含被告汪延美支付的救护车费500元)。2012年7月7日,通山县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后致中度智力缺损,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已构成六级伤残;原告左肩峰骨折、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需经多次手术治疗,现左肩关节活动不能,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骨折线及骨碎片累及关节面致右膝关节屈曲明显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赔偿指数为53%,后期手术、复查、治疗费用为16000元,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止,需护理100天。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以原告曾患有慢性酒精中毒伴精神障碍为由,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的精神智力能力以及慢性酒精中毒与其中度智力缺损,精神障碍是否有因果关系作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以及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为脑外伤后智力障碍。原告慢性酒精中毒与本次事故所致的脑外伤后智力障碍、精神障碍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经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自行车和手机损失共计46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原告徐礼效的户籍所在地为通山县通羊镇茅田村十组。原告徐礼效于2006年10月在通山县通羊镇北门岭购买了房屋二套居住至今,并在县城从事建筑泥工、爆破等工作。原告徐礼效于2012年7月起在其户籍所在地享受低保。被告汪延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汪延美支付了原告医疗费56021.8元,救护车费500元,另给付了原告人民币200元,共计56721.8元。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参照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徐礼效的各项经济损失为:①医疗费为72021.8元(56021.8元+后期医疗费160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50元/天×33天);③护理费为5876.16元(21448元/年÷365天×100天);④交通费为1100元(含被告汪延美已支付的救护车费500元);⑤误工费为11133.15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为202天,原告只要求计算200天,因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收入状况的证明,故按湖北省农业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20318元/年计算,即20318元/年÷365天×200天);⑥残疾赔偿金为194764.4元(18374元/年×20年×53%);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⑧鉴定费1400元;⑨财产损失4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3405.51元。 本院认为,被告汪延美驾驶的鄂L32232机动车已在被告中国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的自行车、手机等财物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财保通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5876.16元、交通费1100元、误工费11133.15元、残疾赔偿金1947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27873.71元,超过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财保通山支公司在该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60元;以上各项共计120460元。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徐礼效和被告汪延美已达成调解协议(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财保通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礼效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46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1元,已在调解中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爱华 审 判 员  陈 英 人民陪审员  陈传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熊苑苑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