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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杨建军、朱树锋与卢晓晨、济宁通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军,朱树锋,卢晓晨,济宁通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商初字第123号原告杨建军,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委托代理人谭洪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树锋,男,汉族,农民,住沾化县。委托代理人谭洪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晓晨,男,汉族,农民,住沾化县。被告济宁通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地址:滨州市。负责人王福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南中国,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斌,男,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济宁市。原告杨建军、朱树锋与被告卢晓晨、被告济宁通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军、朱树锋的委托代理人谭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晓晨、被告济宁通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中国、段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过程中,原告杨建军、朱树锋自愿撤回对被告济宁通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的诉讼。原告杨建军、朱树锋诉称,被告卢晓晨挂靠第二被告济宁通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承建沾化电信公司五机部线路工程,两原告给被告方劳务施工。截止现在,经双反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57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晓晨辩称,当时的工程挂靠的是山东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与被告济宁通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无关。被告济宁通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和基础即五机部线路工程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2009年与卢晓晨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晓晨承建了沾化电信公司五机部线路工程后,由两原告给其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57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卢晓晨所写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卢晓晨欠原告杨建军、朱树锋劳务工程款5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上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晓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杨建军、朱树锋现金人民币57000元;驳回原告杨建军、朱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卢晓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边清新审判员  李荣昌审判员  李忠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晓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