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包盛凌、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包盛凌,赵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44号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祖俊。委托代理人:季冬。委托代理人:曾招亮。被告:包盛凌,男,195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遂昌县人,农民,住浙江省遂昌县大柘镇后村。(公民身份号码:3325275********)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陈荣伟。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包盛凌、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根据被告赵某提出申请,要求对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保证人栏“赵某”的签名是否其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决定予以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7月26日收到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冬、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盛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0年3月29日被告包盛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包盛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赵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还款期限至2001年5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3125‰等相关事项。合同订立后,被告包盛凌依约取得借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包盛凌分文未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积欠利息203640元至今未还,被告赵某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包盛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积欠利息20364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2、被告赵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包盛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5月11日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结算),被告赵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包盛凌答未作答辩。被告赵某答辩称:1、被告的保证责任应免除,涉案在2001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公安机关对包盛凌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后果,故保证人保证责任已免除。2、本案的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的保证责任中断,保证责任的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中断,本案已经超过了对被告赵某的诉讼时效。3、被告赵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包盛凌注明的申请是进货,而实际是被告通过新贷还旧贷的方式,本案的主债务和债权人存在骗取担保人担保的事实,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担保人是违背自己真实意愿承担的责任,可予以免责。本案从程序上和实体上来说,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2000年5月11日,被告包盛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01年5月8日归还,利率为7.3125‰,由被告赵某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自2000年3月29日起至2001年3月28日止,由被告包盛凌在最高贷款限额200000元内可向原告借款,被告赵某为此2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包盛凌已依约取得200000元借款的事实;4、通过申请由法院调取的证据,即被告赵某向龙游县公安局报案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赵某于2000年11月13日向龙游县公安局报案时,其承认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同意担保,借款期限为2000年3月29日起至2001年3月28日止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赵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借款申请书来看,保证人名称一栏上有错字又有涂改,借款申请书与借款合同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发放的200000元贷款是否被告赵某保证的200000元,需要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无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赵某的最高责任担保合同与被告包盛凌借款系同一笔贷款,被告赵某签过字是事实;证据3即借款借据上无法体现是否现金交付给被告包盛凌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笔录里陈述的为包盛凌担保的事项有异议,因为被告赵某为包盛凌担保过多次,贷款也转贷过很多次。故本案被告赵某是否签字应以原告提供的书面借款合同为准。被告包盛凌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赵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通过申请由法院调取的证据,即由原告出具的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起诉的涉案贷款,及收回了被告包盛凌于2000年5月11日的旧贷款200000元,本案存在以贷还贷的事实。2、宣读2011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包盛凌所作的讯问笔录,证明2000年上半年,被告包盛凌向原告贷款计4笔共780000元,分别由本案被告赵某与另案中的盛卫芳、杨樟根及案外人刘锦春提供担保(其中赵某200000元、盛卫芳290000元、杨樟根150000元、刘锦春140000元);该4笔贷款均是以贷还贷款的,盛卫芳担保的290000元原由拥有服饰的夏林超(即浙江龙游县南海服装厂)担保,后因浙江龙游县南海服装厂不同意担保,其才找盛卫芳担保的,另三笔贷款也相同,原来也是其他人为其担保的事实。3、被告包盛凌自述的材料1份,证明被告包盛凌向原告贷款事实,转贷过程中只归还过利息,说明是用新贷偿还旧贷,且还存在违规的行为,该笔贷款是违规贷款的事实。4、通过向法院申请由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汉博(2013)文鉴字第431号》1份,该鉴定意见认定签约日期为“2000年3月29日”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保证人栏“赵某”的签字倾向不是赵某书写。对被告赵某提供的证据,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1、2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以诈骗罪对被告包盛凌立案,现诈骗罪不成立,对这份证据的取证有异议,可能是利害关系人诱导或者恐吓被告包盛凌取得的,该组证据应不予采纳;对证据4即鉴定意见书内容有异议;认为如果有必要原告还将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赵某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是其本人签字的。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包盛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被告赵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至于关联性、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对被告赵某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00年3月29日被告包盛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浙农信高保借字(2000)第4号]一份,约定从2000年3月29日至2001年3月28日止,由贷款人(原告)在最高贷款限额20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被告包盛凌)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并由被告赵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订立后,被告包盛凌于同年5月11日,向原告提出短期借款申请书,申请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3125‰等事项,且申请书上载明保证人为赵某,借款期限自2000年5月11日至2001年5月8日止。当日,原告向被告包盛凌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包盛凌以现金方式全额领取借款。借款后,被告包盛凌分文未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赵某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被告包盛凌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5月11日起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结算)。另2000年8月24日被告包盛凌外逃,原告于2001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包盛凌涉嫌贷款诈骗,本院于2001年8月3日将此案移送龙游县公安局立案侦查,龙游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以包不构成犯罪终结侦查。故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实,1999年3月19日,被告包盛凌、赵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乙类)[(99)农信保借字第18号]1份,约定从1999年3月19日至2000年5月18日止,由贷款人(原告)在最高贷款限额20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被告包盛凌)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等项;并由赵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1999年3月19日至2001年6月18日。合同订立后,被告包盛凌于同年6月16日、6月18日,分别向原告提出短期借款申请书,申请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途均为进货,利率为月息7.3125‰,且申请书上均载明保证人为赵某,借款期限自1999年6月16日至2000年4月28日止。当日,原告分二笔向被告包盛凌发放贷款计200000元,于1999年6月16日、6月18日将200000元借款(分二笔)转入被告包盛凌的20×××39帐号内。借款后,被告包盛凌未归还借款,赵某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该事实有1999年6月16日、6月18日的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1999年3月19日被告包盛凌、赵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乙类)[(99)农信保借字第18号]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2000年5月11日被告包盛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包盛凌分文未还,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涉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赵某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某作为连带保证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应依照合同条款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某认为,涉案贷款系以贷还贷,被告并不知情,故应当免除担保责任。本院认为,(1)原告对2011年12月6日被告包盛凌在龙游县公安局所作的讯问笔录中的以下陈述:2000年上半年,其(包盛凌)向原告贷款计4笔,共计780000元,分别由本案被告赵某与另案中的盛卫芳、杨樟根及案外人刘锦春提供担保(其中赵某200000元、盛卫芳290000元、杨樟根150000元、刘锦春140000元);该4笔贷款均是以贷还贷款的,盛卫芳担保的290000元原由浙江龙游县南海服装厂担保,后因浙江龙游县南海服装厂不同意担保,其才找盛卫芳担保的,另三笔贷款也相同,原来也是其他人为其担保的事实;原告对此均无异议。(2)本院查明1999年3月19日与2000年3月29日二笔贷款发放的数额及借款人、担保人等相关情况,与被告包盛凌在龙游县公安局的陈述相吻合。(3)1999年3月19日的该笔贷款以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包盛凌,而2000年3月29日的该笔贷款却以现金支付,显然不符合常理。说明原告于2000年3月29日发放的贷款正是归还了1999年3月19日(前笔)的贷款。二、关于被告赵某是否明知涉案借款为“以贷还贷”的问题。(1)1999年3月19日与2000年3月29日(即本案讼争)签订的二份保证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为同一人,即1999年3月19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为赵某;2000年3月29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亦为赵某,也就是说被告赵某为原借款的担保人,从而证明了保证人赵某明知该笔贷款为以贷还贷。(2)被告赵某向法院申请,由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汉博(2013)文鉴字第431号》,该鉴定意见认定签约日期为“2000年3月29日”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保证人栏“赵某”的签字倾向不是赵某书写。经质证,虽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被告赵某在龙游县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已认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是其本人签的字。结合被告赵某在第一次庭审中亦认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保证人栏“赵某”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及其在龙游县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认可在借款合同上是其签名并同意担保,借款期限为2000年3月29日起至2001年3月28日止的事实相吻合,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明确保证人栏“赵某”的签字不是赵某书写,而是倾向不是赵某书写。故认定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保证人栏“赵某”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综上,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包盛凌、赵某订立的2000年3月29日《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浙农信高保借字(2000)第4号]虽属以贷还贷,但保证人赵某是明知道该合同是以贷还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被告赵某抗辩其不知涉案贷款系以贷还贷,并不知情,故应当免除担保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包盛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盛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结算);被告赵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6元,由被告包盛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雄平审 判 员 方雪林人民陪审员 赵建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