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刘柏钰与邝应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152号原告:刘柏钰,女,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被告:邝应勇,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原告刘柏钰诉被告邝应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柏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应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柏钰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邝应勇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5000元,约定2013年10月1日前归还。被告邝应勇承诺以苏勇石材厂股份做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但���告一直逃避义务,不予归还。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二、判令被告同时偿还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利息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柏钰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邝应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通过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已经告知被告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的行为视为放弃答辩与举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比照原件核对后,均与原件相符,借贷双方明确,借贷金额确定,借贷关系成立,借条合法有效,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邝应勇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刘柏钰借款人民币85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承诺以石材厂股份做保证。原、被告约定于2013年10月1日前归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原告依法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邝应勇立即向原告刘柏钰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二、判令被告邝应勇偿还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利息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邝应勇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所诉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负担数额的确认;二、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本案中原告刘柏钰因被告邝应勇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在被告的请求下同意向其提供借款85000元并给付。2013年8月28日,被告邝应勇向原告刘柏钰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生效。借条未��定借贷利息视为不计利息,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归还利息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逾期未还借款,原告要求计算利息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贷方应当按照所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做到诚实守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归还利息缺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柏钰借款人民币85000元给被告邝应勇属实,限被告邝应勇于2013年12月23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柏钰支付欠款本金85000元;二、限被告邝应勇于2013年12月23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钰支付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五点六计算计793.33元。三、驳回原告刘柏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邝应勇负担。如不按照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淑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结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