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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共民二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代大淼与张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大淼,张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共民二初字第217号原告代大淼。被告张亚。原告代大淼诉被告张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大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大淼诉称,原、被告均为个体泥瓦匠。自2011年2月起,原告在被告带领下从事共青格兰云天大酒店的泥工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领取了相关的报酬。2012年5月12日,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630元,并约定一个月内付清。因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63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张亚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张亚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核,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达成的结算及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资,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630元,并赔偿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为宜。被告张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代大淼支付工资36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代大淼已预交),由被告张亚承担,并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大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关东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