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马难毅与张满喜、李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维毅,张满喜,李巧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马维毅,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回族,退休职工,现住包头市九原区。被告张满喜,男,出生日期、身份证号、民族、职业及现住址不详。被告李巧珍,女,出生日期、身份证号、民族、职业及现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马维毅诉被告张满喜、李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马维毅不能提供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及户籍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维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翠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