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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8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润与于淑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润,闫素珍,于淑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8002号原告李润,女,1965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卉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晓勤,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素珍,女,1962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1979年2月8日出生。被告于淑美,女,1963年3月3日出生,现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原告李润与被告闫素珍、于淑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润之委托代理人史卉子、汤晓勤,被告闫素珍之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润诉称:2005年8月,被告于淑美受原告李润的委托(经过公证)出售原告李润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南锣鼓巷×号房屋,2005年9月,被告于淑美谎称买房人要看房产证,在拿到房产证后将真的房产证掉包,伪造房屋产权证,并将房屋出售给被告闫素珍,并将售房款据为己有。后原告李润报案,该刑事案件经过一审及再审程序,最终判决结果为:“一、判处于淑美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一万三千元;二、北京市东城区南锣鼓巷×号房屋发还被害人李润所有;三、追缴被告人于淑美人民币二百四十八万元,发还被害人闫素珍。”因2005年12月,被告闫素珍将涉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王×开酒吧,租期8年,自2005年12月起算,至2009年12月该涉诉房屋拆除,被告闫素珍已收取租金144万。根据刑事案件的终审结果,涉诉房屋为李润所有,原告李润自始至终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故被告闫素珍占有该房屋并将其出租期间,属于被告于淑美犯罪行为的延续期间,被告闫素珍所收取的租金属于对原告李润财产权的侵犯,故该租金及利息应返还原告李润。而且被告闫素珍在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只被认为是被害人,没有说其是善意第三人,在购房时,被告闫素珍也没有按照原告李润的委托书上的银行账号转入房款,而是直接打款给了被告于淑美,故也的确给原告李润造成了损失。故原告李润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将上述房屋租金144万元给付原告李润,并给付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08000元。被告闫素珍辩称:一、原告李润的主张已经超出了2年的诉讼时效,故丧失了胜诉权;二、被告闫素珍系合法取得房屋产权,属善意第三人,在合法占有期间,其权利不应受到限制,其有权使用、收益、处分;三、原、被告间存在刑事及民事两种法律关系,被告于淑美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已经受到制裁,原告李润及被告闫素珍在刑事法律关系中都是受害人,而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被告闫素珍对原告李润不存在侵权事实,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四、对原告李润的计算依据不认可。被告于淑美辩称:原告李润主张的租金和利息与被告于淑美无关,被告于淑美现在只想好好改造。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淑美诈骗原告李润北京市东城区南锣鼓巷×号房屋房款案,经本院于2007年8月3日所出具的(2007)东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于淑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于淑美人民币二百四十八万元,发还被害人李润。在案扣押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两个予以没收。”2007年,原告李润提出行政诉讼,不服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的房屋行政登记,要求确认市建委为被告闫素珍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违法,本案经一审及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最终判决结果为:驳回原告李润要求确认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向被告闫素珍颁发京房权证东私字第B×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2008年,原告李润起诉被告闫素珍、于淑美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要求确认被告闫素珍、于淑美买卖东城区南锣鼓巷×号房屋的行为无效,判决上述房屋归原告李润所有。本院(2008)东民初字第02467号民事裁定书以刑事生效判决已处理为由裁定驳回李润的起诉,原告李润不服此裁定并上诉,二审期间,原告李润撤回上诉。2010年8月23日本院所出具的(2010)东刑再初字第0017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于淑美于2005年8月至11月间,利用被害人李润委托其出售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南锣鼓巷×号房产的机会,伪造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等证件,与被害人李润手中的真证进行调换。于淑美后又伪造了李本人的身份证,骗取了欲购买该房产的被害人闫素珍的信任,将该房产以人民币24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闫素珍,并将购房款据为己有。……被告人于淑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调包被害人李润名下房屋产权证等证件的方式,编造虚假事实,隐瞒真相,将北京市东城区南锣鼓巷×号房屋卖于被害人闫素珍,骗取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淑美诈骗被害人李润东城区南锣鼓巷房屋及被害人闫素珍钱款的事实和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维持本院(2007)东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于淑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撤销本院(2007)东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追缴被告人于淑美人民币二百四十八万元,发还被害人李润。在案扣押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两个予以没收;三、北京市东城区南锣鼓巷×号房屋发还被害人李润所有;四、追缴被告人于淑美人民币二百四十八万元,发还被害人闫素珍;在案扣押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两个予以没收。”判决后,被告于淑美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刑再终字第0211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于淑美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中,证人王×证言证实,2005年12月,其与被告闫素珍签约承租北京市东城区南锣鼓巷×号房屋。在被告于淑美诈骗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杜鸣联合房地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2005年3月16日出具的房产评估报告,该报告估价时点为2005年3月16日,评定北京市东城区南锣鼓巷×号房屋在估价时点的现时市场总价值为192.74万元。2009年12月,北京市东城区南锣鼓巷×号房屋被拆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民事裁定书,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润现主张其自始至终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故被告闫素珍占有该房屋并将房屋出租期间,属于被告于淑美犯罪行为的延续期间,闫素珍所收取的租金属于对原告李润财产权的侵犯,对此主张,原告李润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焦点在于被告闫素珍购买北京市东城区南锣鼓巷×号房屋后至(2010)东刑再初字第00177号刑事判决书生效前被告闫素珍是否有处置上述房屋的权利,即被告闫素珍在受让上述房屋时是否为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中,刑事终审判决认定本案被告闫素珍亦是被告于淑美诈骗案的受害人,可见本案被告闫素珍的购买行为不存在与被告于淑美恶意串通等恶意。被告闫素珍并不知道被告于淑美无权处分北京市东城区南锣鼓巷×号房屋,并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了上述房屋,且办理了房屋转让登记手续。原告李润主张被告闫素珍没有按照原告李润的委托书上的银行账号转入房款一节,只是在买卖房屋履行过程中的瑕疵,对被告闫素珍作为受让人受让时的善意并无影响,故应认定被告闫素珍系善意第三人。因此,在被告闫素珍受让北京市东城区南锣鼓巷×号房屋后至(2010)东刑再初字第00177号刑事判决书生效前,被告闫素珍确已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且原告李润因北京市东城区南锣鼓巷×号房屋所受损失已经刑事终审判决进行了认定,并给予了处理,因此,被告闫素珍出租上述房屋并未侵害原告李润的财产权利。(2010)东刑再初字第0017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于淑美的诈骗事实、数额进行了明确的认定,判决被告于淑美诈骗被害人李润东城区南锣鼓巷房屋及被害人闫素珍钱款的事实和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并判处刑罚,原告李润认为被告闫素珍占有和出租房屋是被告于淑美犯罪行为的延续,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于淑美的犯罪行为已经上述刑事生效判决处理,本院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九十八元由原告李润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悦迪审 判 员  王秀文人民陪审员  张人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绪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