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兰芳与吴秀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芳,吴秀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594号原告陈兰芳。委托代理人潘红芳,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匡佳宁。被告吴秀春。委托代理人朱正华。原告陈兰芳与被告吴秀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红芳、匡佳宁、被告吴秀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兰芳诉称,原告与被告均为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3885弄茂盛花苑小区的居民。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因电动车让道问题发生争执、拉扯持续约10分钟,被告抓伤原告脸部、颈部,并致原告眼镜破碎,项链吊坠丢失。后经原告报警,双方至公安局做了笔录。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心,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61.20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损费2,696.09元;3、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被告吴秀春辩称,事发当日,原告驾驶助动车经过的时候,系原告先辱骂了被告,且系原告先行动手打被告,双方之间发生肢体冲突约5分钟。此外,经公安机关向双方做了询问笔录后因情节特别轻微,分别向双方均出具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仅凭眼镜购买发票、购物凭证等不能证明原告的眼镜、项链损失。综上,被告仅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的一半,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为本市闵行区七莘路3885弄茂盛花苑小区的居民。2013年5月8日,原被告因让道事宜发生争执,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达数分钟。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经调查,分别向原被告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因情节特别轻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现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册、医药费发票、照片、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眼镜发票、购物收银条、验伤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提供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作为小区邻里,原被告因让道通行发生矛盾时,本应通过合理、合法的方法予以妥善解决,避免纠纷矛盾的升级,但原被告双方在争执发生后,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达数分钟,故本次纠纷的参与人均应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审查本次纠纷的起因过程、双方各自过错程度、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处理决定,结合被告对于原告医疗费承担比例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被告应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医疗费,由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等为凭,系原告为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61.20元。物损费(眼镜、项链),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数分钟,在拉扯过程中导致相应物损尚属常情,结合原告提供的眼镜发票以及购物收据等,综合考虑物品的折旧以及相关证据的关联性程度,本院酌定物损费为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费之诉请,因本次纠纷中原告自身亦有相当过错,且本起纠纷造成的损害程度亦较轻,故对该两项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对律师费,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原告损失程度等因素,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纠纷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61.20元、物损费1,000元、律师费600元,合计1,861.20元,被告吴秀春应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930.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秀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兰芳人民币930.60元;二、驳回原告陈兰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