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隆民一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1288号原告冯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学,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冯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6年10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6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7日生育男孩刘宇,2009年3月15日生育女孩刘佳。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生性懒惰,野蛮粗暴,经常毒打原告。原告生育第一个孩子坐月期间,就被被告打得全身青一块紫一块,原告做绝育手续回来十多天,也被被告打得遍体鳞伤。被告生活放荡,生性多疑,在福建打工时与同厂的一个女同志有暧昧关系,原告一问就被毒打,反而对原告疑神疑鬼,今年六月初的一天,原告在街上与同厂的男同事打招呼,就被被告当街殴打,原告被打得七孔流血,当场昏倒,为此,被告被派出所抓去教育。有一次,被告还抢走了原告所有的钱、手机、钥匙,致使原告四天没有钱吃饭。四年的艰苦打工,终于在2011年把房子建了起来,原告憧憬美好的未来,希望过上好日子,但是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夫权思想严重,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多次想向被告提出离婚,考虑到两个小孩,于心不忍,就一次一次放弃。但在福建遭到被告毒打这次经历,致使原告完全死心,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由各方抚养一个孩子,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冯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1年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7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9日生育男孩刘宇,2009年3月15日生育女孩刘馨怡,又名刘佳。由于原告和被告长年外出打工,两个孩子从小在家与祖父、祖母一起生活,现均就读于隆或乡道达村老场坝“贝蕾”幼儿园。虽然原告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但婚后夫妻感情融洽,被告对原告一直倍加疼爱和宽容,双方一直和谐生活,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以来,被告十分珍惜家庭幸福生活,一心要发家致富,让原告过上好日子,为此女儿出生以后,原告和被告一起外出打工挣钱。原告与被告在福建省务工期间,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经常外出不归,伤害了被告的感情,2012年5月27日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冲动之际打了原告两个耳光,此事被告也有过错,但伤情并非原告所述的那么严重。双方发生争议之后,被告已尽各种夫妻情义,但原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滞留外地,至今弃家不归,对儿女未尽抚养义务,未给家庭任何奉献,家庭感情极其冷谈。尽管如此,被告一直对原告给予足够的谅解和宽容,被告认为夫妻家庭琐事之争,应以夫妻感情为重,不应动摇夫妻感情基础,同时,儿女也需要原告的养育和母爱。总之,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婚后有长达8年的互相了解、互相关心、互相帮助的感情基础,夫妻关系融洽恩爱,原告所述家庭暴力并不真实,虽然夫妻之间偶尔有家庭琐事之争,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愿意不计前嫌,为夫妻和好尽一切努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是家中独子,原告与被告结婚8年以来,一直和父母共同生活,并未分家独立。原告诉争的房屋有被告父母的投资,属于家庭成员共有财产,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刘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6年10月3日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7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9日生育男孩刘宇,2009年3月15日生育女孩刘馨怡,又名刘佳。女孩刘馨怡出生后不久,原告与被告一起外出打工,两个孩子在家一直由被告的父母照顾,现两个孩子在隆林各族自治县隆或乡贝蕾幼儿园读书。在打工期间,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交往,双方因此发生矛盾,2013年10月,双方从内蒙古回来后正式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冯某和被告刘某婚后一直没有与被告的父母分家,家庭成员共同于2011年在隆林各族自治县隆或乡道达村二队修建一幢水泥砖混结构2层楼房。以上事实,有原告冯某的起诉陈述及其提交其持有的《结婚证》(复印件)和被告刘某的的答辩陈述及其提交其持有的《结婚证》(复印件)、《儿童预防接种证》(复印件两本)、隆或乡道达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隆或乡贝蕾幼儿园开具的《证明》、贝蕾幼儿园收费《收据》(3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告冯某和被告刘某共同生活期间,仅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认为,只要在往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互相勾通,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冯某和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艺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文 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