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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李传发等与李春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传发,庞珍,李祖枢,李祖踊,李春,吴祝梨,陈振卿,李助,兴业县石南镇南乡村第十一农经社,兴业县石南镇南乡村第十二农经社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李 传 发 等 与 李 春 等 物 权 保 护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传发。上诉人(一审原告)庞珍。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祖枢。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祖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伟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祝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振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助。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贝敏。一审第三人兴业县石南镇南乡村第十一农经社。法定代表人卢凤平,社长。一审第三人兴业县石南镇南乡村第十二农经社。法定代表人李传平,社长。上诉人李传发、庞珍、李祖枢、李祖踊因与被上诉人李春、吴祝梨、陈振卿、李助,一审第三人兴业县石南镇南乡村第十一农经社(以下简称南乡村十一社)、兴业县石南镇南乡村第十二农经社(以下简称南乡村十二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兴业县人民法院(2012)兴法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传发、庞珍、李祖枢、李祖踊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伟声,被上诉人李春、吴祝梨、李助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贝敏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南乡村十一社、南乡村十二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传发户与李春户双方均属南乡村原十一队社员,1982年农村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原十一队分为南乡村十一社和十二社,双方当事人现均属十二社社员。1989年李传发户在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砖瓦结构的房屋,该房屋四至:东接李欣果园;南接青年球场地;西接李家柱房屋;北靠本户空宅地。1996年李传发又在原有房屋的右后方建设了混凝土结构的房屋,该房屋四至:东距集体山地1M;南距李欣果园1M;西至本户空宅地;北距集体山地1M。李传发户居住的两栋房屋只有南面有一田埂宽的道路能通往村中道路,该道路自其老房屋南面边缘起,西面紧靠黎县地和墨飞地边缘,东紧靠“青年球场”用地边缘,自北向南连接村中道路至“青年球场”用地之间的道路。“青年球场”用地的土地所有权属南乡村十一社、十二社的前身南乡村原十一队享有,1974年因知青插队,生产队使用了李春户的宅基地建知青房子,原十一队遂将全部“青年球场”用地调整给李春户管理使用至今。由于原有通往村道的道路过于狭小,不便于通行,李传发户于2006年5月对通往村道的道路进行扩宽,扩宽道路需要使用“青年球场”用地,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6年6月16日,兴业县石南镇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李春户要求李传发户用水田进行互换或给予经济补偿,因李传发户只同意用坡地互换坡地,其它不同意,故达不成一致意见。2010年5月27日兴业县石南镇综治办、司法所、土地所、建设站及南乡村委会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李春户同意给予2米宽,长28米的土地给李传发户作为通道通行,李传发户先是同意按每亩30000元计算补偿3672元给李春户,后又反悔,最终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南乡村村道至“青年球场”用地之间已形成的道路宽为2-3米。现李传发户扩宽道路需要使用李春户的“青年球场”用地上没有种植任何农作物及果树。李传发于2010年12月2日与南乡村十一社、十二社社长、社员代表签订《协议书》及绘制《青年球场现场测量草图》各一份,两社长于同日向李传发收取了该球场地0.165亩的购地款49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依法组织双方到争议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结果是李传发户房屋通往村道的道路扩宽需要使用“青年球场”用地的长度为28米。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原来从李传发户老房屋连接村中道路靠李春户使用的“青年球场”用地路段过于狭小,不便于李传发户的生产、生活、通行,李传发户要求对原有道路进行扩宽,合情合��合法,李传发户扩宽原有道路必须使用李春户管理使用的“青年球场”用地,依法予以准许。结合从村道至“青年球场”用地已形成的道路宽为2-3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李传发户从其老房屋南面边缘起至村道靠李春户管理使用的“青年球场”用地路段的道路在原来的基础上往东扩宽至3米,长度为28米。李传发户使用李春户管理使用的“青年球场”用地进行扩宽其房屋通往村道的道路,给李春户管理使用的“青年球场”用地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给予李春户适当的补偿,参照当地征地补偿款的标准,李传发户应当给予李春户土地补偿款3500元。李传发户主张其雇请工程人员拉机器、备材料硬化道路遭到李春户的阻扰,致使道路无法硬化,造成误工损失,但李传发户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李春户亦对此予以否认,故其要求李春等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140元,依法不���以支持。南乡村十一社、十二社对此不负任何责任。据此判决:一、准许李传发、庞珍、李祖枢、李祖踊从其老房屋南面边缘起至村道靠属李春、吴祝梨、陈振卿、李助管理使用的“青年球场”用地路段的道路在原来的基础上往东扩宽至3米,长度为28米;二、李传发、庞珍、李祖枢、李祖踊应当支付土地补偿款3500元给李春、吴祝梨、陈振卿、李助;三、驳回李传发、庞珍、李祖枢、李祖踊要求李春、吴祝梨、陈振卿、李助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14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传发、庞珍、李祖枢、李祖踊负担。上诉人李传发、庞珍、李祖枢、李祖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确认1974年因知青插队,生产队使用李春的宅基地建知青房(100㎡),原十一队遂将全部“青年球场”用地(400多㎡)调整给李春管理使用至今是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因为没有原十一队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调整协议书证明或者调整会议记录证明;四间知青房的面积总共为100㎡(黎福寿证明),而“青年球场”的面积是400多㎡,拿全体村民共有的400㎡土地去换100㎡,不符合公平原则,也未经2/3村民同意;李祖强、何际波、庞燕芝、黎福寿、李祖寿等人证明“青年球场”的土地是李春的自留地,跟被上诉人说的是调整宅基地是两码事。宪法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属集体所有,因此,“青年球场”的土地权属于原十一队全体村民所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费3500元给被上诉人,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石南镇司法所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到现场绘制的“青年球场”用地方案,得到全体村民的认同,被上诉人以三叉路口100㎡的土地调整得到的只是“青年球场”的126㎡土地的使用权,“青年球场”其余的���地仍归南乡村十一社、十二社共同所有和使用。上诉人与南乡村十一社、十二社已达成协议,并支付了土地补偿费4950元,取得“青年球场”集体土地中的109.5㎡作道路使用,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并没有使用到被上诉人的土地,被上诉人妨碍上诉人修建道路的行为构成了侵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l、维持(2012)兴法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2012)兴法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李春、吴祝梨、陈振卿、李助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南乡村原十一队亦即现在的南乡村十一社、十二社几十年一直以来对调整给被上诉人的“青年球场”土地使用权从无异议。特别是在1982年落实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分配责任田地时,两农经社对被上诉人使用该土地均没有任何异议,由此证明实际上已认可该土地已分配给被上诉人作��承包责任地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全体村民的签字证明,南乡村委、农经社的证明,以及多个证人证词均证实被上诉人合法取得“青年球场”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使用的土地做道路通行造成被上诉人损失的,应予以补偿。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补偿费给被上诉人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与两农经社达成使用协议将“青年球场”部分土地分配给上诉人使用,并支付了补偿费4950元的行为于法无据。这不是农经社的行为,而是上诉人李传发与南乡村十一社、十二社社长卢凤平、李传平权钱交易的行为。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南乡村十一社、十二社均未就上诉人的上诉陈述其意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石南镇南乡村委会于2013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南乡村在八十年代初由生产队分成农经社后,原生产队的耕地、农田、山林于1982年底已全部分配、调整给各农户管理耕种,随着家庭联产承包制已实行承包到户。经组织质证,上诉人对南乡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承包地应该有承包证,不能仅仅靠该证明就可以证实原生产队的的耕地、农田、山林已全部承包到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用。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1974年后管理使用“青年球场”(包括本案争议土地)的土地至2006年即本案纠纷发生前已三十几年,期间生产队及其他村民对此均没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石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终结书、石南镇南乡村委会及南乡村十二社出具的证明、南乡村十二社社员的签名证明、南乡村原十一队保管员黎福寿、出纳李祖强、文书何际波及其他村民彭意芳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十一队将全部“青年球场”用地调整给李春户管理使用的事实。因此,一审确认“青年球场”的土地是由被上诉人管理使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争议的道路是上诉人通往村道的唯一通道,被上诉人应提供必要的便利,一审判决允许上诉人利用被上诉人的土地在原来道路上扩宽至3米通行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0条亦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上诉人为了方便通行扩宽原来的道路需要使用到被上诉人管理使用的“青年球场”部分用地,应对被上诉人予以补偿,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当地征地补偿费的标准确定由上诉人补偿3500元给被上诉人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传发、庞珍、李祖枢、李祖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开路审 判 员  罗耕思代理审判员  李敦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韦以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