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民初字第12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李子生与陈细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生,陈细贤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2741号原告李子生,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被告陈细贤,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原告李子生与被告陈细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连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细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生诉称:2013年4月,被告将承揽的位于沙河镇于辛庄村物业部楼房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砌墙每立方米300元,绑钢筋每平米18元,打地面每平米12元,内外抹灰每平米20元,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工程建设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000元,尚欠45327元未给付。2013年6月25日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结清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32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细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陈细贤(甲方)与原告李子生(乙方)签订《粗装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于辛庄村物业部的1所四层半的钢结构楼粗装承包给乙方,单项价格如下:砌墙每立方300元、绑钢筋每平米18元、打地面每平米12元、内外抹灰每平米20元,外墙门窗口实算。同时约定,乙方进场打完地面后,甲方应支付乙方生活费15000元,待工程砌完墙后支付乙方15000元,抹完灰后支付退场费15000元,完工后,余款1星期内全部结清,支付方法为现金结算;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施工,如甲方不把施工方案提前交给乙方,造成返工甲方承担全部费用;在施工中注意安全,若哪方违规操作造成事故自行负责。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进行了作业,但被告并未支付全部工程款。2013年8月,李子生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将陈细贤起诉至本院,要求陈细贤支付其剩余工程款45327元。询问时,主审法官向李子生释明,其与陈细贤之间存在的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后李子生向本院提出了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3年9月,李子生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为案由将陈细贤诉至本院,诉如所请。本案立案后,工作人员曾多次联系被告陈细贤,通知其到法院领取起诉状、证据等诉讼材料,并告知其诉讼的相关事宜。2013年8月23日,陈细贤来法院领取诉讼材料,并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地址为北七家镇白庙村,联系电话为135XX****XX。本院按照送达地址通过司法专递向陈细贤邮寄了2013年9月10日上午10点开庭的传票(邮局查询该邮件已于2013年9月5日送达,但被退回,退回原因为收件人拒收),但陈细贤未到庭参加诉讼。李子生当庭拨打陈细贤的电话问其未到庭应诉的原因,陈细贤称自己未收到开庭传票。随后,法官通过电话询问其何时能来法院应诉,陈细贤回答第二天上午11点能够到法院参加诉讼,法官将此事项告知李子生。2013年9月11日上午11点,陈细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李子生打电话给陈细贤,陈细贤称其在天津,无法参加诉讼。后法院工作人员通过司法专递的形式,按照被告所留《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被告户籍所在地的地址向陈细贤分别邮寄2013年9月30日上午9点开庭的传票,按照被告《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邮寄的传票被退回,原因为联系不到本人,按照被告户籍所在地的地址邮寄的传票有人代为签收,但开庭时被告并未到庭应诉答辩。后法院工作人员再次通过司法专递的形式,按照被告所留《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被告户籍所在地的地址向陈细贤邮寄2013年11月30日上午9点开庭的传票,按照被告《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邮寄的传票被退回,原因为手机停机,按照被告户籍所在地的地址邮寄的传票有人代为签收,但开庭时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其所留电话号码已经停机。庭审中,原告称陈细贤将于辛庄新村物业部的粗装部分作业转包给自己,装饰材料由被告提供,自己主要负责砌墙、抹灰、打地面、绑钢筋等工作。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一份费用明细,称该份费用明细系被告委托汪海涛于2013年7月4日测量后计算的。费用明细上有两种颜色的笔迹,一种为黑色笔迹,一种为蓝色笔迹,其中汪海涛与李子生二人的签字为黑色笔迹,未有陈细贤本人的签字。李子生称汪海涛当时测量工程量并签订费用明细时并未向自己出示被告的委托书,但汪海涛在2013年上半年一直跟着被告管理工地,是临时管理员。主审法官询问原告是否能够让汪海涛出庭作证,原告回答汪海涛只管测量工程量的事情,并不能为自己出庭作证。经核实,黑色笔迹书写计算的数额为砌墙费40745.4元(67.09平方米×300元/平方米+85.91平方米×240元/平方米)、抹灰费33084元(1306.9平方米×20元/平方米+400平方米×20元/平方米-52.7平方米×20元/平方米)、地面费6374.52元(109.8平方米×12元/平方米+110.07平方米×12元/平方米+110.07平方米×12元/平方米+110.07平方米×12元/平方米+91.2平方米×12元/平方米)、绑钢筋费7617.6元(423.2平方米×18元/平方米),以上费用共计87821.52元;蓝色笔迹为抱圈350元、史处2200元、地梁2780元,此外还有蓝色笔书写的零星数字若干,与黑笔书写数据有一定出入,且有蓝色笔迹被涂抹。原告庭审中称被告在自己进入施工现场20天后,陆续支付给自己现金5.3万元,其后被告再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曾为此报过警。原告称除费用明细外,被告未给自己打过欠条。上述事实,有《粗装协议》、费用明细、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子生和被告陈细贤签订的《粗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装饰装修工程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其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对于原告李子生要求被告陈细贤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虽然没有进行结算,但是曾经进行过工程量的测量和费用计算,被告本人虽然没有在费用明细上签字,但是其委托代理人汪海涛进行了签字。针对费用明细表上的两种颜色的笔迹,本院认为李子生与汪海涛签字均为黑色笔迹,且黑色笔迹计算费用的方法能够与《粗装协议》进行相互印证,能够确定为2013年7月4日双方共同进行计算所书写,但蓝色笔迹并不能够证明其书写时间,原告亦未提供蓝色笔迹数额的计算依据,且有涂抹痕迹,因此本院对蓝色笔迹所书写的数额不予认可,只对费用明细上黑色笔迹的费用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数额为87821.52元,原告认可被告曾先后支付自己现金5.3万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821.5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细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陈细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子生支付剩余工程款三万四千八百二十一元五角二分。二、驳回原告李子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七元,由原告负担一百三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陈细贤负担三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连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 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