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中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掖市甘州区訾家寨砖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确认纠纷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掖市甘州区訾家寨建材厂,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司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张中行终字第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掖市甘州区訾家寨建材厂。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张大公路17公里处。组织机构代码:67594738-2。代表人高永泰,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朱小龙,甘州区东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丹霞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1392604-8。法定代表人王光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健,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卜兴鹏,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司英,女,汉族,1962年3月15日出生,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爽,甘肃陈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掖市甘州区訾家寨建材厂(以下简称訾家寨建材厂)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3)甘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訾家寨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朱小龙,被上诉人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卜兴鹏,第三人司英的委托代理人王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25日17时左右,第三人司英在原告建材厂上班过程中,在往切砖机里送料时,切砖机失控,致使其右手食指被机器切伤。2010年9月25日,经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指离断伤。2010年12月15日,第三人司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2011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司英工伤认定的异议”,认为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原告与第三人司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出第三人司英应先进行劳动关系确认。2011年3月11日,被告向第三人司英送达“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要求第三人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明确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12年7月10日,第三人司英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确认申请书,请求确认其与原告訾家寨建材厂之间形成劳动关系。2012年7月17日,甘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告知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以上文书留置送达,并有见证人签名,有录音、图象等辅证。2012年8月2日上午,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开审理该劳动争议,原告未到庭。2012年8月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区劳人裁字第125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2年8月6日、8月7日通过邮寄等方式向原告送达仲裁裁决书,2012年9月17日通过张掖日报向原告公告送达仲裁裁决书。2012年12月10日,第三人提出恢复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该通知书写明:“在调查过程中你单位对司英与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经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区劳人裁字第125号裁定书确定司英与你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请于2013年1月21日前将下列材料交我局社会保险科(地址:张掖市甘州区南环路156号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楼大厅,联系电话:0936-826****。拒不举证,将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认定结论)”。通知书由原告负责人高永泰之妻杨翠英签收,2013年1月22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张人社工伤认字(2013)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司英于2010年8月25日发生的事故伤害为因工受伤。工伤决定书由杨翠英于2013年3月8日签收,现原告提出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法院又查明,原告张掖市甘州区訾家寨建材厂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高永泰,2008年1月12日领取了个人独资营业执照。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提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止工伤认定,并告知第三人就该事项申请仲裁,符合法定程序。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裁决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司英本人陈述和贾建花、司永年证言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认定第三人因工受伤,符合法律规定。高永泰作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外出不在时,被告作出的法律文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由原告业主高永泰之妻杨翠英签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提出未收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虽未在自受理工伤申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存在行政程序拖延的瑕疵,但不是撤销工伤认定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原告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掖市訾家寨建材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掖市甘州区訾家寨建材厂负担。一审宣判后,訾家寨建材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三人申请作出的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据该未生效的仲裁裁决,以及依据第三人陈述和其丈夫代证人签字的调查笔录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是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而非公民个人,杨翠英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但并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更不是上诉人单位的收件人。被上诉人向杨翠英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超出法定期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情形下,未撤销该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经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在工伤确认程序中,于2010年12月16日调查贾建花、司永年时,第三人司英的丈夫牛森在场,牛森在调查司永年的笔录上代司永年签字后,由司永年捺了指印。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司英系上诉人工人,该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供2013年1月6日向上诉人送达的调查举证通知书,已告知仲裁裁决的结果,并限期上诉人提供证据,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也未在行政程序中提出仲裁裁决未向其送达的事实,被上诉人采信该仲裁裁决,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依职权调取仲裁卷宗,查明仲裁机构在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方式未能送达的情况下,公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上诉人陈述仲裁机构未向其送达仲裁裁决书,否认收到仲裁裁决,认为裁决未生效,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系个人独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依照该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并不具有法人资格。高永泰作为该企业投资人,对其设立的企业享有财产权并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并负有签收向该企业送达的法律文书的义务。被上诉人向其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由其配偶签收,符合法律规定的直接送达方式,并无不当。且上诉人不服该工伤决定,以其名义已提起行政诉讼,亦表明上诉人作为企业组织已收到了该工伤决定。现上诉人认为,工伤决定书未向其依法送达的上诉理由,与客观实际不符,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出工伤决定,超过了行政法规所规定的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但在本案中并不影响工伤事实的认定和结论的作出,拖延行为本身给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未带来不利的影响,现上诉人以工伤决定超出法定期限,认为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调查取证过程中,在询问证人贾建花、司永年时,第三人丈夫在场并由其代写被调查人司永年签名,调查程序确有不当。但依据以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查明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并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陈述;上诉人未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认为不是工伤的证据之情形,被上诉人作出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决定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办理时限及调查采用证据确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但上述情形对工伤决定中的事实认定和结论的作出,并无实质性影响,上诉人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主文,将上诉人名称“张掖市甘州区訾家寨建材厂”表述为“张掖市訾家寨建材厂”有误,应予纠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掖市甘州区訾家寨建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 焕审判员 张永超审判员 郭永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