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谢涛与王松、梁志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松,谢涛,梁志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松。委托代理人孔德国,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涛。委托代理人常会涛,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志普。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上诉人王松因与被上诉人谢涛、原审被告梁志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00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4日8时许,谢涛驾驶豫G×××××号普通客车沿封丘县南干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天物流门前时,与梁志普停放在路北(头东尾西)的豫P×××××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谢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志普负次要责任。谢涛受伤后在新乡市371医院住院治疗。梁志普是王松雇佣的司机,王松是豫G×××××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012年11月14日,王松与谢涛在封丘县交警队的调解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上“梁志普”三个字系王松所签,梁志普并未参与调解,该调解书约定梁志普一次性赔偿谢涛各项损失95000元,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据),该凭证显示梁志普向谢涛支付了95000元的赔偿款,实际上王松、梁志普均未给谢涛95000元的赔偿款,谢涛在事故发生后实际从交警队领走了王松交到交警队的赔偿款15000元。谢涛在没有实际收到赔偿款的情况下与王松签订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是为了配合被告王松从人寿保险周口市支公司理赔,理赔后再将下余赔偿款赔付给谢涛。王松持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向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进行了理赔,最后协商由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对本次事故一次性支付给王松86695.6元,该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给了王松,而王松至今没有对谢涛进行足额赔付。现谢涛要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谢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事故发生后,谢涛为了配合王松理赔,在没有获得足额赔偿的情况下与王松签订了赔偿调解书并出具了赔偿凭证(收据),后王松持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向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进行了理赔,获得了86695.6元的赔偿款,但是王松在领取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并没有赔付谢涛,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赔偿调解书是谢涛与王松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谢涛实际从交警队领走被告王松交的赔偿款15000元,下余80000元,王松应赔付给谢涛。因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已经根据王松提供的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针对本次交通事故对王松进行了赔付,谢涛无权再就本次事故向人寿保险周口市支公司主张权利。梁志普系王松雇佣的司机,赔偿责任应由王松承担。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谢涛80000元;二、驳回原告谢涛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支公司、被告梁志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谢涛承担700元,被告王松承担1800元。王松上诉称:本案赔偿协议是2012年11月14日在封丘县交警队主持下达成的,交警部门盖章确认真实性。同日,谢涛向王松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警部门盖章予以确认,足以证明王松已将协议约定的95000元支付给了谢涛,原审依据证人证言及录音证据等认定王松未向谢涛支付95000元错误。因王松在交警部门缴纳的事故押金25000元已全部被谢涛领走和垫付了其修车费用,故原审认定王松只向谢涛支付过15000元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松不承担赔偿责任。谢涛辩称:王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志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证明,内容为:“王松所交纳的贰万伍仟元的事故赔偿款,受伤人员谢涛支出药费15000元整(壹万伍仟元整),修谢涛所驾车辆费用7000元(柒仟元整),账户还余3000元(叁仟元整)。”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经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王松以其雇用司机梁志普的名义与伤者谢涛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由梁志普赔偿谢涛各项损失95000元,同时注明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调解书加盖了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该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事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调解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梁志普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原审判令王松作为雇主向伤者谢涛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并无不当;王松上诉称根据其在一审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可以证明95000元赔偿款已经支付完毕,对此本院认为,谢涛在一审中提供了在签订调解书和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之后其与王松的通话录音,结合参与本案事故处理的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在一审中出庭作证时的陈述(王松在一审质证时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双方签订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时,王松并未将约定的赔偿款95000元全部给付谢涛,原审依据上述证据判令王松继续履行调解书约定的给付义务直至履行完毕并无不当,但根据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内容,谢涛从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已经领取的15000元医药费和7000元修车费用应从王松承担的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剩余73000元由王松赔付给谢涛。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王松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009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009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松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付给谢涛73000元;三、驳回谢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谢涛负担840元,由王松负担1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谢涛负担600元,由王松负担1200元。为便于结算,王松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除其应负担的部分外下余款项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雪梅审判员 沈志勇审判员 王彦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浮代飞 更多数据: